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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文玲与被上诉人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玲,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玲,女,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文玲与上诉人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文玲、刘伟均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文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学,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文玲、刘伟系姨表姐弟关系。徐文玲曾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以公司加农户管理模式合作经营鸡苗养殖业务。2011年5月2日,徐文玲向刘伟提供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鸡苗及鸡饲料,刘伟向徐文玲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鸡苗6000只,欠款为6000×4.4=26400元;鸡饲料310小鸡料100袋共4吨,311中期料25袋共1吨,欠款100×128+25×126.50为(12800+3162.50=15962.50)。上述刘伟欠鸡苗及鸡饲料款共计42362.50元。2011年6月20日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在刘伟处收购毛鸡1300只,毛鸡价款23564.24元。现徐文玲起诉要求刘伟给付鸡苗款及鸡饲料款共计42362.50元。另查明,2012年5月徐文玲与李凯签订协议,合伙经营中牟县松凯养殖合作社。2012年9月21日李凯出具证明一份:今有徐文玲在粤禽公司办理的所有业务,经手人为李凯,其业务及财务完全交与李凯,其以往与养殖户的业务及财务经手人为李凯,其以往与公司及养殖户的所有业务及财务由李凯承担,徐文玲在公司的一切转与李凯,李凯与徐文玲之间只存在12万元经济债务,公司及养殖户与徐文玲之间无任何关系。李凯与徐文玲和宋金付之间不再有其他纠纷及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徐文玲向刘伟提供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6000只鸡苗及鸡饲料后,欠货款共计42362.50元。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在刘伟处收购毛鸡1300只,价款23564.24元,故扣除收购毛鸡价款23564.24元,徐文玲要求刘伟给付鸡苗款及鸡饲料款18798.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伟辩称,徐文玲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徐文玲实质向刘伟供给鸡苗及鸡饲料,刘伟向徐文玲出具手续,并且依据结算单徐文玲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已结算,故刘伟辩称徐文玲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伟辩称,刘伟已向李凯支付20000元,已不欠徐文玲款项,但徐文玲与李凯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养殖业务在2012年5月,而徐文玲向刘伟提供鸡苗及鸡饲料在双方合伙之前即2011年,故刘伟辩称已向李凯支付欠款,不欠徐文玲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文玲辩称,徐文玲向刘伟提供的鸡苗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无关,但刘伟提供有徐文玲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往来的结算单及毛鸡收购过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对鸡苗及毛鸡等基本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故刘伟称徐文玲向刘伟提供的鸡苗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无关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文玲下余鸡苗款及鸡饲料款一万八千七百九十八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徐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刘伟负担377元,徐文玲负担482元。徐文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5月1日徐文玲给刘伟供应鸡苗6000只计款26400元。鸡饲料计款15962.5元,共计42362.5元。有刘伟向徐文玲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针对刘伟没有付款,有刘伟和徐文玲的爱人宋金福的通话录音为证,而且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徐文玲起诉的鸡苗和鸡饲料款42362.5元,是徐文玲的爱人宋金福送的,徐文玲销售给刘伟的鸡苗及鸡饲料与其无关不是该公司提供的。刘伟提供的证据1、2,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按证据规则的规定是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认定事实,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徐文玲与刘伟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有关并扣除毛鸡价款23564.24元。这是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徐文玲还让张鑫送了311肉鸡中期料110袋肉鸡颗粒25袋,价值17077.5元,也未付款,当时起诉时未找到,现在已经找到,刘伟实际欠上诉人鸡苗及鸡饲料款59440元,而一审判决却认定18798.26元,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鸡苗及鸡饲料款42362.50元。刘伟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徐文玲不具备主体资格,徐文玲是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业务代理人,徐文玲将其业务转让给李凯,所以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李伟将养的毛鸡交给了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徐文玲是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业务代理人,故刘伟将款项打给了徐文玲的账户上,款项应是刘伟支付的鸡苗款及鸡饲料款,刘伟也向李凯支付了2万元,这2万元也应属于购买鸡苗及鸡饲料款,刘伟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徐文玲主张的购买鸡苗及鸡饲料款项,所以刘伟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刘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徐文玲实质向刘伟提供鸡苗及鸡饲料,刘伟向徐文玲出具手续,并且依据结算单徐文玲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已结算为由,认定徐文玲具备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徐文玲系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公司+农户养殖方式的养殖负责人,其代表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向刘伟及其他养殖户提供鸡苗、鸡饲料并回收毛鸡。刘伟在一审中提供了多份毛鸡收购过磅单、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农户养户售鸡结算单、公司+农户饲养管理提成等单据,这些证据与出庭证人张鑫、闫诬振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文玲系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养殖负责人,其与刘伟及其他养殖户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在履行职务。另外,徐文玲于2012年9月间,已将其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及养殖户以往的所有业务、财务已交给李凯,公司及养殖户与徐文玲至今无任何关系,因此,徐文玲不具备主体资格。二、2011年5月2日刘伟饲养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6000只鸡苗,使用了部分鸡饲料,鸡苗及饲料价值42362.50元,2011年6月20日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收回毛鸡1300只,价款23805.60元。2011年9月刘伟向徐文玲的经手人李凯支付了20000元。毛鸡款与支付给李凯款项的总额己超过了鸡苗及饲料的价款,刘伟无须支付鸡苗及饲料款。一审中,刘伟申请调取的(2013)牟民初字第1788号、l789号案件卷宗中的材料、出庭证人张鑫、闰西振的证词、李凯2011年9月4日出具的收据、结算单等证据,均证明李凯于2011年5月就开始为徐文玲办理与刘伟及其他养殖户之间的业务及财务,李凯收到的20000元就是刘伟向徐文玲支付的款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李凯签订协议合伙养殖业务是在2012年5月,而徐文玲向刘伟提供鸡苗、饲料在合伙之前即2011年,刘伟向李凯支付欠款,不欠徐文玲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12年5月李凯并未与徐文玲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养殖业务,李凯出具的证明即证明李凯系徐文玲在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办理的所有业务的经手人,是徐文玲以往与公司及养殖户的业务、财务经手人的期间就是自2011年开始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刘伟无须向徐文玲支付下余鸡苗款及鸡饲料款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文玲承担。徐文玲答辩称:徐文玲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伟出具的借条是2011年,徐文玲担任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业务是在2012年以后,两者没有关联,刘伟出具的过磅单不是公司行为,刘伟出具的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所以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徐文玲与刘凯的合同也是在2011年以后,而刘伟的借条是在2011年,所以刘伟向李凯出具的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请法庭驳回刘伟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徐文玲向刘伟提供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6000只鸡苗及鸡饲料后,由刘伟向徐文玲出具的收到条显示刘伟欠货款共计42362.50元,同时,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在刘伟处收购毛鸡1300只,价款23564.24元,故扣除该毛鸡价款23564.24元,刘伟还应向徐文玲支付鸡苗款及鸡饲料款18798.26元。上诉人刘伟上诉称,徐文玲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徐文玲事实上向刘伟供给鸡苗及鸡饲料,刘伟亦向徐文玲出具相应收到条,且徐文玲也已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结算,故刘伟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伟上诉称其已向李凯支付20000元,已不欠徐文玲款项的理由,因徐文玲与李凯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养殖业务在2012年5月,而徐文玲向刘伟提供鸡苗及鸡饲料在双方合伙之前即2011年,故刘伟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文玲上诉称其向刘伟提供的鸡苗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无关,但徐文玲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往来的结算单及毛鸡收购过磅单显示徐文玲已就涉案鸡苗及鸡饲料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结算,故本院对徐文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徐文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上诉人徐文玲负担;刘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