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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明杰、陈明金、赵冬兰、四川省金德西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明杰,陈明金,赵冬兰,四川省金德西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保字第1097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卢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陈明杰,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永嘉县。被申请人陈明金,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赵冬兰,女,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永嘉县。被申请人四川省金德西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重阳街道三元街**号*层*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杰。因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陈明杰、陈明金、赵冬兰、四川省金德西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陈明杰、陈明金、赵冬兰、四川省金德西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9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出具保函为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明杰、陈明金、赵冬兰、四川省金德西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9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思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