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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忠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源大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忠德不锈钢有限公司,四川省源大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成都市忠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代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源大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姬永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忠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德不锈钢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源大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大不锈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德不锈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小乐,被告源大不锈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忠德不锈钢公司与源大不锈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源大不锈钢公司向忠德不锈钢公司购买各种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板材。忠德不锈钢公司向源大不锈钢公司提供了总价为687739元的钢材,被告仅支付了555000元货款,截止2012年7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132739元,至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忠德不锈钢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源大不锈钢公司支付货款132739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货款总金额尚未确定,忠德不锈钢公司供应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有重复供货,王增来系源大不锈钢公司公司工作人员,但没有授权其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王增来系源大不锈钢公司公司监事。2012年2月27日,忠德不锈钢公司与源大不锈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源大不锈钢公司向忠德不锈钢公司购买各种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板材。2012年7月16日,源大不锈钢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增来向忠德不锈钢公司出具对帐单:忠德不锈钢公司向源大不锈钢公司供货总款687739元,已转帐付款555000元,源大不锈钢公司尚欠忠德不锈钢公司132739元。另查明,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6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忠德不锈钢公司向源大不锈钢公司供应1447.49平方米不锈钢板材,源大不锈钢公司向忠德不锈钢公司支付555000元,源大不锈钢公司当庭称约12万元货款尚未付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源大不锈钢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诉求忠德不锈钢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对帐单、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忠德不锈钢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源大不锈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忠德不锈钢公司有权要求源大不锈钢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忠德不锈钢公司主张的货款问题。忠德不锈钢公司按约供货,并与王增来办理了结算。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王增来系源大不锈钢公司公司监事,又是源大不锈钢公司收货人,其代表源大不锈钢公司与忠德不锈钢公司核定用货量,是职务行为,对源大不锈钢公司具有约束力。供货行为已完成,源大不锈钢公司若认为王增来与忠德不锈钢公司的结算有误,应当举证证明,而源大不锈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抗辩该结算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王增来代表源大不锈钢公司与忠德不锈钢公司核定的对帐单对源大不锈钢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对帐单确定货款,忠德不锈钢公司据此主张货款13273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源大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成都市忠德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132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7.5元),由四川省源大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