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罗文斌与周江景、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斌,周江景,邓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528号原告:罗文斌,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吉安市人,个体,住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品,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江景,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袁州区,被告:邓群,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袁州区,系被告周江景妻子。原告罗文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江景(以下简称被告1)、被告邓群(以下简称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原告罗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景、邓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1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1因给工人发工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承诺在2013年8月15日偿还,月利息四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1追偿还款,但被告1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以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1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1,并由被告1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罗文斌现金肆万元整借期一个月今借人:周江景2013.7.15”。从2013年8月16日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周江景欠原告罗文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对到期后的利息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同时由于被告邓群系被告周江景妻子,该债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江景、邓群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罗文斌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币487.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7.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永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