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老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相增与贾红强、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王相增,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贾红强。被告:贾红强,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相增因与被告贾红强、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恒公司、贾红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增诉称: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王相增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又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日,两次合计为1500000元,但两次借款均在到期后未偿还原告王相增,后经原告王相增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王相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王相增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3日(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月息2.5分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志恒公司、贾红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相增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2014年6月10日被告志恒公司、贾红强出具的借据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流水一份,共同证明双方之间真实发生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29日被告志恒公司、贾红强出具的借据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流水一份,共同证明双方之间真是发生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第三组证据、王升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王相增所主张的150万元借款是由儿子王升账户转给被告贾红强的,借款真实。被告志恒公司、贾红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王相增的陈述、举证以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6日,王相增通过其子王升的民生银行账户向贾红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94383.60元。2014年6月10日,志恒公司、贾红强向王相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相曾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6日,王相增通过其子王升的民生银行账户向贾红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志恒公司、贾红强向王相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相曾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2014年8月1日无条件还清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相增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3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相增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贾红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相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贾红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松年助理审判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常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