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李一贵与唐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贵,唐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李一贵,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尧,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李一贵诉被告唐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贵诉称,2011年6月27日,债务人唐全国急需资金,经被告介绍找到原告,被告向原告承诺其自愿为唐全国借款作担保。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向唐全国出借现金5万元,唐全国亲笔书写了借条,被告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及唐全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8日)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唐尧辩称,原告应该找唐全国还钱,不应该该找我还钱,我不是自愿担保的。唐全国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唐全国是我做工时的老板,欠我工钱,原告是我的远房亲戚,是我介绍唐全国向原告借款的,唐全国借的款有部分支付了欠我的工钱。借款时,原告说要我做见证人,要我签了担保人的名字,但是我不知道担保人的含义,我只有初中文化,不知道唐全国还不起钱要我还,是原告诱骗我签的字,我没有做担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6月27日,债务人唐全国急需资金,经被告唐尧介绍找到原告李一贵,原告李一贵同意借现金5万元给唐全国,唐全国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一份借款5万元的《借条》,被告唐尧在借条上写书了“担保人:唐尧”,借款双方及担保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的方式。经原告李一贵催促还款,被告唐尧及唐全国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2、借条一张(在借款人唐全国身份证复印件上写的借条)。3、原、被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唐全国向本案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唐尧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唐尧”,自愿为唐全国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明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辩称自己不懂担保人的含义,是原告诱骗其签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不懂担保人的含义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对唐全国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一贵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唐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