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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执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与临沂泰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朱老大食品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临沂泰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朱老大食品有限公司,程军,朱呈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保字第963号申请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汽摩配城A区651号。负责人张振国,行长。被申请人临沂泰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1号御园金顶A1053室。法定代表人程军,经理。被申请人山东朱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南8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朱呈镕,董事长。被申请人程军。被申请人朱呈镕。申请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临沂泰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朱老大食品有限公司、程军、朱呈镕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临沂泰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朱老大食品有限公司、程军、朱呈镕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刘洪展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运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