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畲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蓝某在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杨某(另案处理)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后在先锋村“健诚足浴店”附近将上述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木某,木某将上述毒品带至“健诚足浴店”三楼宿舍与阿木以都、啊母子等人共同吸食。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蓝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佛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蓝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佛昙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蓝某主动投案的经过证明及办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木某、啊母子的证言和现场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蓝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