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海荣等诉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荣又名杨永成,杨伟,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锡尼街工委和平路居民委员会王贵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荣又名杨永成,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杨海荣之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尔晓,达拉特旗国土局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奇达楞太,旗长。委托代理人杨茂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伟,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锡尼街工委和平路居民委员会王贵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志刚,社长。上诉人杨海荣、杨伟与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达拉特旗锡尼街工委和平路居民委员会王贵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贵社)土地权属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荣、杨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尔晓,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茂华、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达拉特旗锡尼街工委和平路居民委员会王贵村民小组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5年9月15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人民政府为原告杨伟颁发000409号集体土地用地许可证,用地面积为500平方米。2001年9月8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人民政府和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土地办在原告杨海荣宅基地转办审批表上盖章,原告杨海荣获得第三人王贵社3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二原告向社集体缴纳宅基地款3600元、3360元,有偿取得以上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杨海荣及杨伟在该地上建有石头基础、简易房、院墙等建筑。2007年,达拉特旗旗委、政府统一安排部署,对城中村五个合作社集体土地进行收储,实施土地一级开发。二原告所在的王贵社集体土地总体被收储1196.7285亩,土地补偿款打入王贵社集体账户。原告杨海荣及其子杨伟的附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也在收储范围内。王贵社集体将土地补偿款根据社员人数平均进行了分配,二原告也参与了分配。关于二原告使用的820平米宅基地,经王贵社集体决定纳入16.3亩预留地中,就该地上建有简易房、石头基础、院墙等地上附着物不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以鄂尔多斯市宏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为依据,作出达政行裁字(2012)4号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鄂府复决字(2012)1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达政行裁字(2012)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达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需要首先确权,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鄂中法行终字第14号裁定书,认为原告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2)达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达政行裁字(2012)4号处理决定,判令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达政行裁字(2014)30号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二原告在820平米宅基地上建有的石头基础、简易房、院墙等建筑,没有合法建房审批手续,在开庭审理前已被被告拆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对王贵社集体土地进行收储,王贵社集体将土地补偿款根据社员人数平均进行分配,二原告参与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对二原告占有的820平米宅基地,王贵社集体另行调整到16.3亩预留地中,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该地上附着物简易房、石头基础、院墙,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建设的手续,故原告认为不属于违章建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达政行裁字(2014)30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海荣、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二原告杨海荣、杨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海荣、杨伟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达行初字1号行政判决和达政行裁字(2014)30号处理决定;对原告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市场价予以公平合理补偿;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海荣与杨伟系父子关系,争议宅基地面积为820平方米,其中杨海荣使用320平方米,其子杨伟使用500平方米。1995年9月15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人民政府为杨伟颁发000409号集体土地用地许可证,用地面积500平方米。2001年9月8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人民政府和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土地办在杨海荣转办审批表上给盖章,从此杨海荣获得王贵社3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杨海荣及其子杨伟向第三人分别缴纳宅基地款3600元和3360元,有偿取得以上宅基地使用权。因两上诉人土地相邻,共同在上述宅基地上建简易房、石头基础、院墙等设施。2007年被告在收储第三人集体土地时,将两原告已取得的宅基地一并征收,并在2012年1月16日对以上地上附着物作出给予89258元的补偿决定。两原告因征收宅基地、补偿费用不合理等事项与被告第三人协商不成,2014年6月被告又作出达政行裁字(2014)30号《关于限期拆除锡尼街道工委王贵社集体土地上杨海荣、杨伟附着物的处理决定》。两上诉人因该处理决定背离基本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等征收集体土地的具体规定,提起上诉。因第三人同意对征收的两原告820平方米宅基地予以调整,而对该宅基地补偿款不予补偿的决定意见错误。处理决定调查查明的关于两上诉人宅基地审批表和集体土地用地许可证,因1997年9月15日已失效,并未取得该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本不存在两年未建的事实,合法的用地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和注销不存在失效,更何况上诉人1995年办了用地许可证,于当年就已开始建起了半成品房及附着物。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决定严重违背涉案基本事实。被征土地既不给补偿,调地也未落实,且因土地价值差异极大不予调整,上诉人被征的地上附着物也不能给补偿,属违法行政。上诉人所持的用地许可证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两上诉人合法用地的依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中院予以双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达拉特旗锡尼街工委和平路居民委员会王贵村民小组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本案中,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对王贵社集体土地进行收储,王贵社集体将土地补偿款根据社员人数平均进行了分配,二上诉人参与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对二上诉人占有的820平米宅地基,由王贵社集体调整到16.3亩的预留地中,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占有的820平米宅基地上的简易房、石头基础、院墙等附着物,未向法庭提供合法建设手续证明其合法性,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在拆除过程中履行了要求提供合法使用证、行政强制执行催告、告知救济权利等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海荣、杨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玉林代理审判员  牛 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法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