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法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麻金连、饶碧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金连,饶碧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花法执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赶秋路。法定代表人:姜新,男,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麻金连,女。被执行人饶碧刚,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花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绕碧刚在某县某镇城南拥有房屋一栋,并在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饶碧刚所有的座落于某县某镇城南房屋一栋。二、被执行人饶碧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饶碧刚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石宗云审判员  欧治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锦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