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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立二民申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辽阳市弓长岭区辽溪铁路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申请人赵立霞、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区辽溪铁路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平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阳市弓长岭区辽溪铁路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赵立霞,辽阳市辽溪铁路辽阳至安平段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安平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立二民申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辽溪铁路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吕忠宏。委托代理人:孙立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立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辽溪铁路辽阳至安平段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万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永利。委托代理人:李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王占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波。委托代理人:王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国庆。再审申请人辽阳市弓长岭区辽溪铁路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因与被申请人赵立霞、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区辽溪铁路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平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辽阳市弓长岭区辽溪铁路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再审申请称:原一、二审中被告人辽阳市弓长岭区辽溪铁路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被告人安平乡人民政府共同委任一个代理人孙立有出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人是无度可能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因此我方认为该审理程序不合法;原审采信的证据《辽溪铁路辽阳至安平改移工程29+692.65M平(立)交道口建设协议书》只提供了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只是临时机构,不能拥有立交桥主桥以外引道工程的所有权,亦不能长久地负责养护、维修、管理;原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证据采信错误;判决铁十九局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判决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不承担责任是事实不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申请人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被水浸没是因为此桥当时没人管理,排水设施没有接电,与设计如何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事件发生后即接电排水,很快就将水排除,再次证明我院设计没有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我院不应该承担责任。被申请人辽阳市辽溪铁路辽阳至安平段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答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赵立霞、沈阳铁路局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辽阳市弓长岭区辽溪铁路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所提的再审事由,经查,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公开举证、质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判应予以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辽阳市弓长岭区辽溪铁路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阳市弓长岭区辽溪铁路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跃刚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张晓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天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