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国友与被上诉人王世伟、原审第三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国友,王世伟,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国友,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伟,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义县。原审第三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住所地义县。负责人孙万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秦国友���与被上诉人王世伟、原审第三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申、被上诉人王世伟、原审第三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负责人孙万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第三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的行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及诈骗罪,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国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秦���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0月9日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与王洪宇、朱海签订的买卖协议内容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车库,与本案无关。赵青不能代表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赵青与朱海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世伟答辩称,我从王力手中买的车库,有买卖协议,我买车库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车库前面经过几手买卖整个过程我并不清楚。原审第三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第三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及案外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及诈骗犯罪,原审法院已将此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秦国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秦国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