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善忠、吴善智、陈某某、吴传沐、李辉、李强、陈某甲、林某某、吴道平、吴道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善忠,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住建瓯市。2003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9月22日,因盗窃被政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善智,又名吴善进,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2012年7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建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家灿,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川。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吴传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2011年4月25日,因盗窃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辉,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强,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劫罪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瓯市。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吴道平,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川。2010年2月8日,因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因犯涉嫌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道幸,曾用名吴杰生,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2010年8月因赌博被福州市公安���晋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善忠、吴善智、陈某某、吴传沐、李辉、李强、陈某甲、林某某、吴道平、吴道幸犯盗窃罪,向本院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善忠、吴善智、陈某某、吴传沐、李辉、李强、陈某甲、林某某、吴道平、吴道幸,辩护人黄家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善忠与被告人吴善智商议到建瓯市川石乡洋屯鑫源矿业公司偷矿泥。后吴善忠、吴善智叫上被告人吴传沐、李辉、李强、吴道平、吴道幸一同前往盗窃金矿泥,当日傍晚,被告人陈���某联系吴善智称其晚上也一起去偷金矿,并将该事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其二人表示愿意和陈某某一起去偷金矿。4月23日晚,吴善忠、吴善智等十人在建瓯市川石乡洋屯鑫源矿业公司选矿场内,利用事先购买的铁锹编织袋等工具盗窃金矿泥,被值班员林绍生、魏美凤等人发现并驱赶,吴善忠等人离开鑫源矿业公司后不久再次返回盗窃,林绍生再次驱赶时,被告人吴善智上前与林绍生聊天纠缠,吴善忠等人先后盗窃两车金矿泥(约3000斤)后离开鑫源矿业。后被告人吴善忠、吴善智将盗来的金矿泥提炼出124.2克的黄金块。经鉴定,该黄金的价值约为人民币10686.144元。案发后,金块己被公安机关提取,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吴善忠在家中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吴善智向公安机关投案;10月9日,被告人吴道平、吴道幸向公安机关投案;10月21��,被告人吴传沐向公安机关投案;11月19日,被告人李辉、李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12日陈某甲、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中,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材料、发还物品清单、户籍及资料登记表、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表、公安机关说明、证人林绍华、林绍生、魏美凤、吴炜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材料、被告人吴善忠、吴善智、吴道平、吴传沐、李辉、李强、陈某某、陈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善忠、吴善智、陈某某、吴传沐、李辉、李强、陈某甲、林某某、吴道平、吴道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善忠、吴善智提出犯意,吴善忠又纠集被告人吴传沐,并指使其购买作案工具。被告人吴传沐后又纠集被告人李辉、李强参与;被告人陈某某得知被告人吴善智要去盗窃,主动要求参与,还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和陈某甲参与盗窃。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吴善忠、吴善智、陈某某、吴传沐在本起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善忠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辉、李强、陈某甲、林某某、吴道平、吴道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吴善智、陈某某、吴传沐、李辉、李强、陈某甲、林某某、吴道平、吴道幸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善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己被公安机关提取,发还被��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善智有自首和积极退赃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善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善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己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善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己预缴)。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己预缴)。被告人吴传沐犯盗窃罪,判处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己预缴)。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己预缴)。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己预缴)。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己预缴)。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己预缴)。被告人吴道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己预缴)。被告人吴道幸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己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郭乐华人民陪审员叶瑞玉人民陪审员吴伟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培眉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