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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晓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红晓,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伯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丹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丹娟、王李全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根据被告万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增加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因原、被告未能提供施工图纸,致鉴定未果。因案情复杂,本院随后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峰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将玉环县坎门镇海都花园Ⅲ-19﹟楼的顶升纠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按设计方案施工海都花园Ⅲ-19﹟楼的顶升纠倾工程,合同价款255万元,变更的工程款按实计算;发包人认可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28天内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在28天内进行核实;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驻施工。次年3月12日,业主、监理单位、被告确认新增加工程的造价816210.60元,原合同减少价款138670元,合计增加预算677540.60元。2012年3月28日、5月18日、7月14日,业主、监理单位、被告确认已完成海都花园Ⅲ-19﹟楼的顶升纠倾工程。同年7月23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书,明确工程总价款为3240304.66元。被告已付2288292.14元,尚欠工程款952012.5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2012.52元,并赔偿延期支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为113621元)。被告万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在签订顶升纠倾工程协议书的当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金额由255万元变更为235万元,且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工程总造价4%的管理费,实际双方履行的是该份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2308151元(包括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水电费19859.36元、维修费4000元),且税金也是由被告代为缴纳,目前工程款的税率为3.93%加上外经证税1%,共应扣除税金4.93%,故被告实际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至于增减工程的造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和结算资料,被告收到资料后再进行结算审核,到目前为止,原告仅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并未提供结算书和结算资料,导致被告和建设单位无法进行审核,建设单位也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综上,被告无需承担逾期审核和逾期付款方面的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浙峰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环县海都花园Ⅲ-19﹟楼的顶升纠倾工程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确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2、编号为05的工程联系单(附建筑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联系单中确认涉案工程增加部分的造价为816216.60元,减少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38760元,两者相抵后,应增加工程造价677540.60元。3、编号分别为03、04、06的工程联系单(附已完工程量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以及增加工程量的情况。4、原告编制的结算书(提交时间记载为2012年8月30日)一份、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竣工资料、竣工结算书等材料交付给被告万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蔡海平,经原告自行审计,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240304.66元。5、竣工验收会议纪要(附会议签到表)一份,用以证明蔡海平系被告万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被告万达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造价变更为235万元等事实。该协议未加盖双方的公章,原告方的签字人员为徐建春。2、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2308151.50元(包括代为支付的水电费19859.36元和垫付的维修费4000元。3、领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5月3日分别支付的款项50000元、329714元,由原告的项目经理徐建春代收。4、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代缴税款6415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浙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万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工程联系单虽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该份联系单实际由原告方制作,且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并未对报送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故该份工程量联系单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视为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工程联系单内容上体现为向建设单位报送相应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至于所附的三份已完工程量清单,其中一份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其余两份未加盖公章,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三份已完工程量清单,其中一份加盖了被告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两份清单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从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的签收单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本院认为,被告对签收单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份签收单并未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结算书,故本院对结算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浙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项目经理是承包人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无权变更合同,徐建春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况且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毫不知情,故该份补充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中的水电费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水电费由哪一方承担,如果确实产生水电费19859.36元,原告同意承担,承担的数额应以该金额为限,但被告应提供付款凭证,对其余款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水电费的支付凭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对于已收到其余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2009年起,建筑方面的税收可由分包人自行缴纳,无需代扣代缴。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9日,原告浙峰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就万达公司承建的玉环县坎门镇海都花园Ⅲ-19﹟楼签订了一份顶升纠倾工程协议书,其中约定:一、承包范围为设计方案施工图内的全部工程;经双方认可变更的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结算;二、合同工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15日;三、合同价款为255万元;四、万达公司派驻赵敏为该项目的工程师,浙峰公司派驻徐建春为项目经理;四、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材料款合同价款的30%,锚杆静压桩工作完成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顶升纠倾完成后,房屋倾斜率满足设计要求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回填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退还;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分批扣除代扣代缴税收,并向浙峰公司提供代扣代缴证明及工程税务发票复印件。协议所附的通用条款还载明,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载明:万达公司预提工程款20万元,实际应支付浙峰公司工程款235万元,万达公司在工程款中提取4%的管理费,该费用在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等等。该补充协议上未加盖双方的公章,由赵敏、徐建春签字确认。浙峰公司随后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万达公司曾经以其名义分四次向建设单位浙江海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报送了工程联系单,其中2012年3月12日的05号联系单主要内容如下:我方已按照浙峰公司工程设计联系单-02及联系单-03的相关内容,对海都花园工程Ⅲ-19﹟楼顶升纠倾工程的新增工程量做了相关预算,预算费用合计677540.60元(其中增加工程造价为81620.60元,应减项目的造价为138760元),具体预算详见附件《建筑工程预算书》。监理单位在该联系单上的签证意见为:经审查该联系单所报工程量情况属实,单价及合价请建设单位予以审批确认。建设单位的签证意见为:同意监理意见,费用以审计为准。其余三份联系单的报送时间均迟于05号联系单。2012年9月7日,浙峰公司将竣工资料送交给万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同年12月5日,建设单位召集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就海都花园Ⅲ-19﹟楼的竣工验收问题召开会议,会议一致认为本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4年8月,浙峰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建议对涉案工程增减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但浙峰公司认为5号联系单已经确认了增减工程的造价,不同意提出鉴定申请;万达公司则认为增减工程的造价应由浙峰公司举证证明,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同意由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因双方未能提供施工图纸,致鉴定未果。另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万达公司已付给浙峰公司工程款2288292.14元(包括垫付的维修费4000元,未计入水电费),其中379714元由浙峰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徐建春代收。此外,万达公司代缴税款6415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浙峰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05号工程联系单为证,认为万达公司已在该联系单中确认增减工程的造价为677540.60元。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该联系单并不能视为原、被告已经就增减工程的造价达成结算协议,理由在于:一、从该份联系单的形成时间来看,发生在施工前期,其中明确载明677540.60元系预算造价,而非决算造价,建设单位签证时亦认为应以审计为准;二、从该份联系单的内容来看,当中并没有体现浙峰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万达公司以其名义向建设单位报送预算造价,其效力也仅仅及于万达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并不能据此直接推断出万达公司与浙峰公司已经就工程造价结算达成协议;三、从其后浙峰公司自行编制的竣工结算书来看,其中载明工程价款为3240304.66元,说明浙峰公司在编制结算时,并未将05号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增减工程造价677540.60元视为最终决算造价。浙峰公司一方面主张05号联系单中载明的增减工程造价应视为决算造价,一方面又以自行编制的竣工结算书为据,提出了相应的诉讼标的额,无疑是一种自相矛盾之举。浙峰公司作为主张工程价款的一方,对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增减部分的造价,且其又拒绝提出相应的造价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14391元,由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