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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钟×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616号原告钟×,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张×,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原告钟×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8月24日在怀柔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6年4月12日生有一女钟×1。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后财产现金10万元原告与被告平分;三、判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园305号东厢房两间原告与被告平分。被告张×辩称,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已经要走了12000元,还剩88000元在我手里。房的事情,我们家有一个公证书,房子是在盖之前公证的,公证之后又盖的,先是有房屋5间,房是公证之后重新盖的,应当分割房屋还有原来的五间。我不同意离婚,我有病,2010年时得甲状腺癌,需要经常复查,我孩子也需要经常看甲状腺,我们双方婚前了解很好,感情也很好,生活环境没有什么不同的,生活习惯都一致,我没有与原告分居多年,不能光凭他说。原告的父亲和我父亲是师兄弟,他就是在我们家长大的,我与原告从小就相识。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与被告张×自幼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1993年8月24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4月12日生育一女钟×1。2015年7月,原告持上述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持上述答辩意见,坚持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提交住院病历一册,原告证明自己患有脑梗,被告证明自己患有甲状腺癌,双方对对方患有疾病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幼相识、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现双方均患有疾病,家庭压力较大,理应相互扶持,共度难关。对于原告称原被告分居多年,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钟×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要求与被告张×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圆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