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执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蔡培君与邹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培君,邹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字第373-1号申请执行人蔡培君,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长义,男,梅河口市双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邹德龙,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本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邹德龙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梅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邹德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殿龙审 判 员 隋亚红审 判 员 朱利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