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庆雨与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雨,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宣爱芝,张炳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雨。委托代理人高梅贞,苏威(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津英,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武庆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408。法定代表人马庆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爱芝。委托代理邵沐涛,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炳德。委托代理人冯会强,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洁,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庆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庆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贞、杨津英,被上诉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举,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爽,被上诉人宣爱芝的委托代理人邵沐涛、刘东海,被上诉人张炳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会强、王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水利公司)将“天津临港工业区中石油用地(二期)A区吹填及真空预压工程”、“临港工业区中船重工造船基地修船区A区真空预压工程”、“临港工业区二期T2区(33路以西)真空预压工程”、“临港工业区三期12区一标段真空预压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市政公司),并分别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临港工业区中船重工造船基地修船区A区真空预压工程”即为本案诉争工程;该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为:工作层构筑、吹黑砂、排水板打设、滤管布设、密封系统施工、抽真空;工作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11月15日,合同同时明确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该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张炳德,职务为劳务队长。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张炳德雇佣原告周庆雨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04609平方米的区域。原告主张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米30元,被告张炳德予以认可;被告宣爱芝则主张原告周庆雨的工作为清工,但认可涉诉工程每平米单价为30元左右。2013年5月17日,被告华北水利公司与联合市政公司签署《结算书》,确认截止2013年5月7日,包括涉诉工程在内的四个���程,华北水利公司共计尚欠联合市政公司工程款15077571元未付。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结算前工程款的领款人包括张炳德、张金福、陈万永,结算后的领款人为陈万永。在华北水利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的为华北水利公司与联合市政公司;但在联合市政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除上述二被告的公章外,另有被告宣爱芝的签名及指纹。庭审中,被告联合市政公司明确表示涉诉工程为被告宣爱芝借用联合市政公司的资质承包,宣爱芝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联合市政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宣爱芝,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宣爱芝对已结算,并已收取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张炳德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向联合市政公司借用资质的是其本人,其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证人证实张炳德购买了相关施工材料、支付机械费等,向证人支付���料款及机械费等款项的人员张金福、宣少伟是其雇佣的会计。另查,原告周庆雨明确表示其从未购买相关材料和支付任何材料款,并陈述材料款为被告张炳德支付,但亦表示材料款在被告张炳德内部由谁支付,原告并不清楚。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为:施工面积×单价+应予补偿的金额-材料款-已付款。同时,原告认可已实际收取工程款1080000元。又查,被告宣爱芝曾用名宣明伟。涉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账务往来的人员张金福为宣爱芝前夫(双方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6日离婚)、宣少伟为宣爱芝之妹。张金福与宣少伟以证人身份出庭证实,其二人为被告宣爱芝工作,张金福在涉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往来账目,宣少伟为会计。但张炳德不予认可,主张张金福是其雇佣的会计。原告周庆雨明确表示向被告联合市政公司、张炳德主张权利,不向��告宣爱芝主张权利,并撤回对被告华北水利公司的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联合市政公司与华北水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86708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63751.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张炳德与联合市政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86708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63751.8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张炳德、宣爱芝对原告周庆雨实际施工了涉诉工程的104609平方米区域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工程为包工包料每平米30元,却又从未支付任何材料款、机械费、电费等,且被告张炳德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向证人购买材料、租赁机械并支付材料款、机械款的是张炳德,而非原告周庆雨,因此,原告实际的履行方式为清工,与其主张的包工包料方式并不一致,故原告主张该按包工包料每平米30元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予补偿的损失均为原告单方计算得出,被告张炳德虽认可此部分损失,但其庭审中又陈述原告没有告知维修的泵的数量,亦表示不清楚施工的人数是否为原告主张的263人,而关于原告主张的“膜、滤管”的单价以及因天气原因造成的吹黑砂延长抽气时间的人工费单价等,均为原告单方陈述的市场价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在已实际收取1080000元工程款后,又主张被告仍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庆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4元,由原告周庆雨负担(原告已交纳)。一审宣判后,周庆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周庆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滨塘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张炳德与联合市政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周庆雨工程款1286708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44731.8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本案诉争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完成,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都已经被上诉人张炳德确认,张炳德仅对涉案工程赔偿损失的时间和数量等提出异议,但对于张炳德自认部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联合市政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上诉人通过张炳德承包到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则联合市政公司应就其未予支付工程款部分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联合市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涉案工程事实上是宣爱芝借用联合市政公司的资质与华北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联合市政公司与华北水利公司作结算后扣留了税费和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全部款项均给付了宣爱芝。被上诉人华北水利公司辩称,上诉人已在一审时撤回了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宣爱芝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炳德为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还有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宣爱芝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炳德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张炳德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张炳德与联合市政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881097.5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庆雨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有权索要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炳德实际借用联合市政公司的资质承包涉诉工程,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联合市政公司与华北水利公司在合同中只是约定联合市政公司委派的担任涉诉工程驻工地履行该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张炳德,职务为劳务队长,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张炳德是实际借照人,且联合市政公司认可实际借用其资质的是宣爱芝,并不是张炳德,因此上诉人主张张炳德是实际借照人,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工程款的计算��准以及损失的确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4元,由上诉人周庆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