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大连维佳涂料有限公司与大连圣大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晓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维佳涂料有限公司,大连圣大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晓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大连维佳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箫,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波,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圣大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杨晓毅原告大连维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圣大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涂料公司”)、被告杨晓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箫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初至2013年9月15日陆续给二被告供货,被告杨晓毅在2011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39,575元的欠条一张,后来原告继续给二被告供货,时至今日,二被告合计欠货款69,82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9,820元,逾期利息13,549.73元(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一共一年6个月28天),合计83,369.73元。被告圣大涂料公司、被告杨晓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杨晓毅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货款39,575(叁万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正)”,欠款人处有被告杨晓毅签字,原告在欠款人下方注明“大连圣大涂料”。2011年7月7日、2011年10月15日、2013年9月15日,原告三次向被告杨晓毅供苯丙、钛白粉等货物,有出库单为证,三次共拖欠货款17,670元,被告杨晓毅均在出库经手人处签字。上述欠条、出库单形成后,被告杨晓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库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晓毅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杨晓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其经手签字的出库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杨晓毅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圣大涂料公司与被告杨晓毅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晓毅自述其系圣大涂料公司的员工,圣大涂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舅舅,被告杨晓毅在原告处多次提货均以圣大涂料公司的名义,因此要求被告圣大涂料公司与被告杨晓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杨晓毅系被告圣大涂料公司员工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圣大涂料公司对被告杨晓毅的任何书面授权证据,且欠条中的“大连圣大涂料”及出库单中的“付给圣大涂料”均系原告自行记录,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圣大涂料公司与被告杨晓毅之间的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晓毅应当承担的货款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8张出库单,其中3张为被告杨晓毅经手并签字,3张为案外人杨玉峰经手并签字,1张为案外人王国华经手并签字。原告称案外人杨玉峰系被告杨晓毅的父亲,案外人王国华为被告圣大涂料公司的员工,案外人杨玉峰、王国华签字的出库单也应由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杨玉峰、王国华身份证明材料及二被告向其二人授权的证据,故其二人签字领取货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杨晓毅或者被告圣大涂料公司所为或指令,被告杨晓毅仅就其签字领取的货物部分承担付款义务。案外人杨玉峰、王国华签字领取的货物部分,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生效且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杨晓毅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因此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被告杨晓毅应当承担未支付货款部分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维佳涂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57,2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维佳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晓毅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袁媛代理审判员  赵丽艳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