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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文安县升跃胶合板厂与李元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升跃胶合板厂,李元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文安县升跃胶合板厂。地址: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老蓆店村。经营者曹玉珍。委托代理人郭中营。该厂员工。被告李元波。原告文安县升跃胶合板厂与被告李元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升跃胶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郭中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升跃胶合板厂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李元波与原告文安县升跃胶合板厂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未付款,共拖欠原告货款1265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所欠货款1265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26500元,向原告支付因违约所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12798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2015年4月9日起至法院所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法律规定给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元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文安县升跃胶合板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具体的数额。被告李元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元波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文安县升跃胶合板厂购买建筑模板,截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元波共拖欠原告文安县升跃胶合板厂货款1265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升跃模板款总计126500元,一个月内还清”,本人签名并载明身份信息。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该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支付相应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虽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货款于2013年11月18日前还清,故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2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波给付原告文安县升跃胶合板厂货款126500元,给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2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1.3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李元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李元波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法亮审 判 员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周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