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禄生,卓弘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将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将乐县水南街三华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8070-1。法定代表人董小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尤生,男,汉族,将乐县信用联社科员,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周峰,男,汉族,将乐县信用联社信贷员,住福建省将乐县。被申请人谢禄生,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申请人卓弘媚,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海洋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谢禄生因购山场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15日向申请人借款最高额贷款人民币70万元,以被申请人谢禄生和卓弘媚坐落在将乐县古镛镇白云路(幢安置楼)5层503室,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银华2号楼257幢-1层41室等三处房产作为抵押物【1房权证:将房证2011字第0083-1、2号,规划用途: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33.96平方米;土地证:将国用(2011)第0105号,出让地,使用权面积19.96平方米;2房权证:将房证2011字第0446-1、2号,规划用途: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26.01平方米;土地证:将国用(2007)第0413号,出让地,使用权面积18.42平方米;3房权证:将房证2009字第1399-1、2号,规划用途:杂物间,建筑面积38.36平方米;土地证:将国用(2009)字第1463号,出让地,使用权面积5.57平方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将乐县房管所、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借款有关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3字第05**号、将他项(2013)第376号】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3年,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4日,因被申请人谢禄生2014年11月14日到期借款3.5万元未偿还,自2015年1月21日起连续多笔利息未付,经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将乐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谢禄生、卓弘媚提供的借款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尚欠申请人的下列款项:1、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整;2、借款利息34966.46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3、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剩余利息;4、申请和主张本案债权产生的有关费用。被申请人谢禄生、卓弘媚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谢禄生、卓弘媚位于【1房权证:将房证2011字第0083-1、2号,规划用途: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33.96平方米;土地证:将国用(2011)第0105号,出让地,使用权面积19.96平方米;2房权证:将房证2011字第0446-1、2号,规划用途: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26.01平方米;土地证:将国用(2007)第0413号,出让地,使用权面积18.42平方米;3房权证:将房证2009字第1399-1、2号,规划用途:杂物间,建筑面积38.36平方米;土地证:将国用(2009)字第1463号,出让地,使用权面积5.57平方米;】,向申请人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权在形式上合法有效。申请人有权依法就抵押物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申请人的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谢禄生、卓弘媚位于【1房权证:将房证2011字第0083-1、2号,规划用途: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33.96平方米;土地证:将国用(2011)第0105号,出让地,使用权面积19.96平方米;2房权证:将房证2011字第0446-1、2号,规划用途: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26.01平方米;土地证:将国用(2007)第0413号,出让地,使用权面积18.42平方米;3房权证:将房证2009字第1399-1、2号,规划用途:杂物间,建筑面积38.36平方米;土地证:将国用(2009)字第1463号,出让地,使用权面积5.57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裁定确定之日止)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人民币1161元,由被申请人谢禄生、卓弘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洪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别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