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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与凌泽利、黄祖恩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泽利,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黄祖恩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凌泽利。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秀丽花园*栋。法定代表人韦君,主任。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祖恩。上诉人凌泽利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凌泽利、被上诉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凌泽利、黄祖恩与黄家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共同委托原告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指派其所律师作为两被告与黄家贵合伙协议纠纷的一、二审案件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凌泽利、黄祖恩)与乙方(原告)以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律师费用,其中支付给乙方按取得的总费用数额收取标的费,具体收费标准为:乙方按该案法院判决的所得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律师代理费等。接受委托后,原告为两被告与黄家贵合伙协议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重审、二审审理,于2014年7月4日终审判决,判决两被告所得各项款项共计456068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得全部判决款项,两被告也已全部领取。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90400元代理费,现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办理的事项,原告已经全部按合同约定办理终结,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为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泽利、黄祖恩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4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凌泽利、黄祖恩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代理两被告出庭参加其与黄家贵合伙协议纠纷的一审、重审、二审诉讼,诉讼结束后,两被告因诉讼实际领取执行款456068元,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代理费,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两被告诉讼所得款总额456068元的20%给付律师代理费共904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凌泽利的抗辩理由主张只给付原告36068元代理费,因该抗辩理由与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不符,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被告黄祖恩的抗辩意见称其只承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余款应由被告凌泽利承担的主张,因被告黄祖恩、凌泽利与原告就诉争律师代理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中亦未对被告黄祖恩应承担的部分予以减免,被告黄祖恩与凌泽利之间如何承担诉争律师代理费,系二被告间的内部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故对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凌泽利、黄祖恩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两被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凌泽利、黄祖恩共同向原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90400元;二、被告凌泽利、黄祖恩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凌泽利、黄祖恩共同承担。上诉人凌泽利不服一审判决,以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其本意,显失公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付律师服务费。主要理由是:在上诉人、黄祖恩与黄家贵、梁和喜、杨业忠的合伙纠纷一案中,根据合股协议,上诉人、黄祖恩共占有合股企业25%的股份,企业被关停后,按比例应分配到50万元的补偿款,这是没有争议的,如果上诉人、黄祖恩不因合伙纠纷起诉黄家贵等人,这些补偿款黄家贵是会主动支付的,每人各得21万元,合计42万元,根本不存在风险。被上诉人指派律师沈开荣来担任代理人时,上诉人已跟其讲明上述事实,起诉的目的就是在稳拿25%补偿费的基础上,把梁和喜、杨业忠退伙的份额归入上诉人和黄祖恩名下,即目的是取得50%的补偿款,律师服务费就是从多得的25%的补偿款中提取20%计付。然而沈开荣律师拿来打印好的合同签名时,收费却变成“按法院判决所得总金额的20%收取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将这原本不存在任何风险不需打官司就可得到的42万元列入风险金额中,完全是利用其职业优势和上诉人、黄祖恩没有经验,显失公平,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或变更。被上诉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从执行回款中提取20%,上诉人已经领取45万元的款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凌泽利、一审被告黄祖恩因与黄家贵合伙纠纷一案,委托被上诉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诉讼。2012年8月25日,凌泽利、黄祖恩与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该案第一审、第二审的代理人。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即按法院判决所得总金额的20%收取律师代理费。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理终结日止。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黄家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此案在重审期间,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沈开荣继续代理凌泽利、黄祖恩参加诉讼,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该案经一审法院重审和本院二审终结后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凌泽利、一审被告黄祖恩与黄家贵的合伙纠纷诉讼中,凌泽利、黄祖恩与被上诉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该案第一审、第二审的代理人。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终审结果为裁定发回重审。根据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由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该案第一审、第二审的代理人”、“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理终结日止”的约定,此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事项已完成,合同期限终止,合同的效力也随之消灭,因该案终审没有做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不能按照“按法院判决所得总金额的20%收取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收取风险代理费。而在此后的重审中,虽然仍由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诉讼,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向上诉人、一审被告主张风险代理费,因收取风险代理费的条件未成就,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凌泽利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直接给付上诉人凌泽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 除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