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与解宝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解宝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负责人张道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宝君,男,1992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诉被告解宝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因被告解宝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申请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62228301XXXXXXXX。被告截止2015年1月20日累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0075.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996.85元、利息904.68元、费用1173.64元,总价10075.17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解宝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符合信用卡申领条件。3、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合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约关系,原告系信用卡的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约定了利息、复利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因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催收费用包括诉讼、公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4、持卡人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交易情况。5、催收记录及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滞纳金)数额,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996.85元、利息904.68元、费用1173.64元,总计10075.17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支付数额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事实,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解宝君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8301XXXXXXXX。双方在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中约定:对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前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被告解宝君于2013年3月9日首次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多次消费。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7996.85元、利息904.68元、滞纳金1173.64元,总计10075.17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使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信用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信用卡制度建立的基础原理,信用卡在消费中透支后,持卡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信用卡本金7996.85元、利息904.68元、滞纳金1173.64元,合计10075.1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解宝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闻 永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娇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