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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李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包德松与苗光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德松,苗光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包德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光耀,农民。原告包德松与被告苗光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苗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德松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在自己的原宅向南扩建12平方米车库并购买了使用权,被告作为邻居多次骚扰原告,不断用黄沙、石子、玻璃渣等物封堵原告房门,致使原告停业已半年至今。2015年3月4日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无故恶意毁损原告还正在使用的车库,造成原告货物和水泥生意等直接损失达16000元,原告家属因气恼精神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购买46#房北面车库使用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对毁损、强拆47#车库的各种损失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光耀辩称:原告所谓的车库是后来所盖,是盖在我买的土地上的,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车库位于原、被告所购房屋中间地带,被告苗光耀认为自己于2010年7月25日从原告包德松处购买了46#房屋,车库是盖在他购买房屋的土地上的,涉案车库应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包德松主张涉案车库于2011年8月1日经开发商在原告的原宅向南扩建12平方米车库,原告购买了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目前尚处于权属不清的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售房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德松与被告苗光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属物权保护之诉,原告欲证明其车库使用权受到侵害,车库使用权权属应明确。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售房合同原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以及农村宅基地审批表原件一份证明其对诉争车库享有使用权,但本案涉案权车库坐落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行为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上建造房屋,至今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即没有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根据该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另外涉案工程亦未办理相应的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的相关手续的,在房屋的合法性被确认之前,因该房屋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德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德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梓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