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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叙永县信达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银河电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信达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银河电脑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叙永县信达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永镇环城路(师范校对面),组织机构代码57960959-4。法定代表人包世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旋,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叙永县信达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重庆市涪陵银河电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73号银河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朱本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叙永县信达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银河电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城、沈筱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与四川顺通科技信息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电脑采购合同》。该公司于1997年12月、1998年4月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货款催收通知,被告对债务金额均无异议,并确认了该通知。2001年被告发出《欠款归还商榷函》承认拖欠货款及相关资金占用费。2009年,四川顺通科技信息技术开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成都海立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发函通知了被告。同时,成都海立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欠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回执确认。2010年,成都海立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给成都中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时发函通知了被告,被告回执确认该债权转让。2013年,成都中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回执确认该债权转让。至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但被告予以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债务本金128.1189万元,并从2010年4月8日起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0日,被告与四川顺通科技信息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电脑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四川顺通科技信息技术开发公司购买电脑55台,每台单价为10340元,共计56.87万元;交货时间为1997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四川顺通科技信息技术开发公司定金5万元,被告验收完毕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顺通科技信息技术开发公司货款51.87万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四川顺通科技信息技术开发公司按时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1997年12月14日和1998年4月19日四川顺通科技信息技术开发公司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货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51.87万元。2001年7月21日,被告向四川顺通科技信息技术开发公司发出欠款归还商榷函,被告确认其尚欠该公司货款51.87万元及相关的资金占用费。2009年3月1日,四川顺通科技信息技术开发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我公司与成都海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截止2008年12月31日,你公司欠付我公司120.3384万元债务,从2009年1月18日起转给成都海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请你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成都海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予以确认。同年3月7日,成都海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欠款催收通知,该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120.3384万元。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予以确认。2010年4月16日,成都海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我公司与成都中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公司所欠付我公司128.1189万元债务,从2010年4月8日起转给成都中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请你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成都中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予以确认。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成都中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成都中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享有包括被告在内21户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3月20日,成都中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叙永县信达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公司所欠付我公司债务,于2013年3月15日起转给叙永县信达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请你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叙永县信达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按通知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重庆市涪陵银河电脑公司已于2001年10月17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电脑采购合同》、货款催收通知、欠款催收函、欠款归还商榷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项目清单、债权转让付款协议、委托付款证明、收款证明、支付结算业务审批结果、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成都中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成都中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该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银河电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叙永县信达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债务本金51.87万元和利息76.2489元,共计128.1189万元,并从2010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1.8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3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银河电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黎 霞人民陪审员 宋 城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