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辉与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辉诉被告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陈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4年3月1日21时47分左右,原告刘辉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正长公路“新区房产公司”门前路段,与头西尾东停靠在路边的被告陈勇驾驶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辉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4月14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车大队作出了江公交认字(2014)第1403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陈勇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陈勇驾驶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江都区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3月2日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该院诊断为:两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两侧额外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积气;脑肿胀;额骨、筛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左侧颧弓、双侧鼻骨及颅底、下颌骨左侧支多发骨折。行脑血肿清除术,三级手术,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4月18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按时服药;3、定期周五上午神经外科专家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至我院就诊;5、建议5个月行颅骨修补及上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行颅骨成形术(修补术)三级、颌骨颅骨成形术(修补术)三级手术。201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1、休息3月,适当增强营养,适度活动;2、按时按嘱口服抗癫痫及营养神经药物;3、定期复诊,一月后周三/周五神经外科专家门诊复查;4、有情况及时就诊。花去医疗费176891.04元(其中江都人民医院花去2094.40元,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花去174796.64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的伤经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2、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5年12月25日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导致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遗留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面积120cm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遗留14cm面额部皮肤条状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综合评定被鉴人伤后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花去鉴定费4208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7689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营养费2630元;4、护理费12000元;5、误工费53189元;6、××赔偿金219814.4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4208元。9、被告抚养人生活费45073.90元;10、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3、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4、出生医学证明、太和县苗集镇长春幼儿园以及太和县苗老集镇谷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五台山鉴定报告、仪征市人民医院鉴定报告;6、鉴定费票据。被告陈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之事实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垫付医药费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8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无证照机动车,并且严重醉酒。被告陈勇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未贴反光标贴,只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常规应核减非医保比例20%,其他各项损失请法院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1时47份左右,原告刘辉酒后(196.9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正长公路“新区房产公司”门前处,与头西尾东停靠在路边的被告陈勇驾驶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辉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4月14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车大队作出了江公交认字(2014)第1403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陈勇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陈勇驾驶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江都区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3月2日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该院诊断为:两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两侧额外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积气;脑肿胀;额骨、筛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左侧颧弓、双侧鼻骨及颅底、下颌骨左侧支多发骨折。行脑血肿清除术,三级手术,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4月18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按时服药;3、定期周五上午神经外科专家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至我院就诊;5、建议5个月行颅骨修补及上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行颅骨成形术(修补术)三级、颌骨颅骨成形术(修补术)三级手术。201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1、休息3月,适当增强营养,适度活动;2、按时按嘱口服抗癫痫及营养神经药物;3、定期复诊,一月后周三/周五神经外科专家门诊复查;4、有情况及时就诊。花去医疗费176891.04元(其中江都人民医院花去2094.40元,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花去174796.64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的伤经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2、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5年12月25日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导致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遗留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面积120cm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遗留14cm面额部皮肤条状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综合评定被鉴人伤后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花去鉴定费4208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刘辉自2011年5月7日起取得道路运输驾驶资格。2000年10月19日非婚生一子刘浩,现随原告刘辉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辉、被告陈勇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辉因本起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构成××并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就事故责任认定抗辩原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就本起事故公安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频资料等证据查明刘辉持B2照饮酒后,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夜间上路行驶,遇有路面情况时,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已构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因素;被告陈勇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在路段上停靠,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安装后部防护装置、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全,其行为违反了公安部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关于加强机动车反光标识粘贴等工作的通知》公安管(2008)190号之规定,其过错行为系构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刘辉、陈勇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责任客观、公证、合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却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部门认定的责任,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和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核定原告刘辉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176892.04元(票据18张,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勇垫付8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住院64天*18元/天);3、营养费900元(鉴定90天*10元/天);4、护理费7200元(鉴定120天*根据伤情酌定60元/天);5、误工费52606.11元【鉴定361天*145.72元/天(上年度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89元/年*365天)】;6、××赔偿金219814.40元【一个八级残(34346元/年*20年*30%)+两个十级残(34346元/年*20年*10%*10%*2)】;7、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等级结合责任酌定);8、被抚养人刘浩生活费45073.92元【(18岁-6岁)*(23476元/年*0.32)÷2两人】;9、鉴定费4208元(票据2张);10、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住地实际产生酌定)。上述合计482846.47元。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因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辉12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362846.47元(482548.47元-120000元),由于原告刘辉与被告陈勇在此次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被告陈勇应赔偿原告刘辉181423.24元(362846.47元*50%)。又因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81423.24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付原告291423.24元(120000+181423.24元-10000元)。此外,被告陈勇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80000元,应该在获得赔偿款时应一并返还给被告陈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辉291423.24元(其中给付原告刘辉211423.24元;给付被告陈勇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51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陈勇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陈勇时扣减510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第荣海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