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3时18分左右,在S103线新野县沙堰镇地税所门前公路处,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头南尾北路东侧停放郑某某驾驶的豫R9E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与郑某某以4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以上情节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鲁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现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