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孝斌杨喜光、刘学军、于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斌,杨喜光,刘学军,于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刘孝斌,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杨喜光,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刘学军,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于海峰,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刘孝斌诉被告杨喜光、刘学军、于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斌,被告杨喜光、刘学军、于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斌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喜光、刘学军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由被告于海峰担保。原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余款1000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被告杨喜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和刘学军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用于自己收粮,当时约定利息5分,一个月还款。2014年5月12日还原告80000.00元,2015年春节前还原告30000.00元本金,又偿还2000多元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加2015年春节至今利息未偿还。被告刘学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杨喜光借款找自己担保,自己又找被告于海峰担保,担保期限是一个月,自己和于海峰都在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书上签字,具体杨喜光还多少钱不清楚,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海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刘学军找自己担保,自己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期限是一个月。原告在一个月借款期满后一直未向自己要过钱,故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借款余额是多少,三被告如何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杨喜光、刘学军借款150000.00元,被告于海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质证中对签订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均认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杨喜光、刘学军、于海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三被告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担保书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喜光称借款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在法院指定七日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于海峰称担保期限已过,对借款担保书签字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喜光通过被告刘学军联系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杨喜光、刘学军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于海峰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中签字。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喜光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喜光、刘学军从原告处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海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中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案被告于海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该案中约定此担保责任为无限期担保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于海峰的辩解本案超过了担保期限,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喜光、刘学军偿还原告刘孝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于海峰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