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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万凤与王文锦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锦,刘万凤,孙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锦。委托代理人:刘华东,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凤。原审第三人:孙勇,现下落不明。原审原告刘万凤与原审被告王文锦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天民一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刘万凤、王文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滁民一终字第012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孙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文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锦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东,被上诉人刘万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万凤和孙勇夫妻承租郑如朝的位于天长市永福东路108号、109号门面,添置了物品,进行了装修,经营草鸡堂饭店,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已经支付了至2012年2月1日的房租。孙勇的借贷不能及时清偿,不断有债权人索债的情况下,草鸡堂饭店无法正常营业。2011年6月4日,在邱灼宏、胡某的见证下,甲方刘万凤、孙勇与乙方王文锦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刘万凤、孙勇将草鸡堂饭店的一切装修、物件,连同租房未到期的承租利益,转让给王文锦,转让价40万元。其中,以王文锦承担孙勇的债务22万元抵销转让费22万元;另18万元,由王文锦代为支付饭店所欠人员工资、水费、电费、物业费后将余额付给刘万凤。当日,孙勇、刘万凤出具“收到草鸡堂本饭店转让预付金计贰拾贰万元正”的收条给王文锦收执。2011年6月9日,刘万凤以孙勇和刘万凤二人为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王文锦订立《草鸡堂饭店转让协议》。王文锦与刘万凤口头讲明由王文锦将10万元打在胡建国账户上,以确保转让协议的履行。次日,刘万凤与孙勇在民政部门离婚。当日,由葛义鹏代书、刘万凤出具收条一张给王文锦收执,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乙方王文锦草鸡堂饭店转让款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见证人李某、胡某在收条上签名。王文锦并未向胡建国账户上打钱。2011年6月9日所立之《草鸡堂饭店转让协议》没有得到履行。2011年6月16日,甲方刘万凤、孙勇与乙方王文锦订立《草鸡堂饭店转让协议》,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位于天长市永福东路香樟苑19号楼的草鸡堂饭店及该饭店的全部设施以及在该楼108、109门面和108、109二楼的承租权一并转让给乙方(王文锦)。2、甲方同时提供给乙方门面租房协议原件一份[原甲方郑如朝(业主)、乙方孙勇]。3、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甲方刘万凤、孙勇夫妻应当通知业主郑如朝到场签字认可。4、截止2011年6月10日甲方将该饭店及承租权一并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用总计肆拾万元整(含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之前20个月房租),其中:包括现有设施,桌、椅、空调、厨具、餐具、灯具、冰箱等一切所有的设施在内(甲方不得带走)。5、草鸡堂的营业执照和其它证件由甲方夫妻两人协助乙方无条件办理变更到乙方名下(2011年6月22日前必须办理完毕)。6、甲方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乙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7、从2011年6月10日起,之前水电、物业、工人工资、租金、卫生费、与费用,一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均无关,如甲方不付清该费用,乙方有权在剩余18万元转让费中扣除(工人工资、水电、工商税务费用)。8、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付转让定金22万元(详见2011年6月4日甲方收条),剩余18万元甲方将该饭店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交付乙方时,乙方付清剩余转让费18万元。如甲方不能按期交付造成违约,应当足额退还乙方2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如乙方中途违约不再接受转让,乙方应承担违约金4万元(以刘万凤、孙勇收据为准)。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刘万凤与孙勇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与王文锦的《草鸡堂饭店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肆拾万,经约定其中的贰拾贰万归孙勇所有,其余壹拾捌万归刘万凤所有(内含婚生子孙仁伟抚养费)。二、夫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清偿,个人存款归个人所有。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6月19日,房庆余从王文锦处收受草鸡堂转让款24000元,孙勇出具了收条,房庆余在该收条上签名;6月21日,孙勇在2011年4月26日出具给阚勇的借条上,签字“同意此款草鸡堂18万元转让扣除”;2011年6月22日,刘万凤按照王文锦的要求,将注册号为341181600102179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刘万凤)营业执照到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王文锦接受了饭店的财产,孙勇、刘万凤向王文锦移交了《草鸡堂上班人员工资表》;同年6月26日,佟文贵持孙勇的欠条索要草鸡堂装潢报酬,王文锦向佟文贵付款10000元。嗣后,王文锦履行2011年6月16日之协议,发放了草鸡堂人员工资25950元,付清刘万凤经营期间所欠电费25255.67元、水费2638.22元、物业费970元。刘万凤要求王文锦履行2011年6月16日之协议约定的其余义务,刘万凤、王文锦双方发生争执。刘万凤起诉王文锦,原审法院2011年9月6日受理【案号:(2011)天民一初字第01532号】,于2011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该案,庭审后,刘万凤没有补交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同日,裁定书送达。2012年2月16日,原审法院再次受理刘万凤对王文锦的起诉,案号:(2012)天民一初字第00481号。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刘万凤、孙勇与王文锦关于草鸡堂饭店转让及相关事项约定的内容;2、王文锦的协议(合同)义务履行了哪些,王文锦的哪些协议义务终止了;3、刘万凤要求王文锦承担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支持。1、本案中,刘万凤、孙勇从2011年6月4日起,与王文锦磋商草鸡堂饭店内设装潢、设施,以及承租未到期的承租使用权一并转让给王文锦,直至6月16日,最终确定了2011年6月16日的《草鸡堂饭店转让协议》,该协议是转让、受让双方最终一致的意思表示,立约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取得天长市永福东路香樟苑19号楼108、109门面房原出租人郑如朝的同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违反立法目的,为有效合同。缔约双方应当履行。至于此前的《买卖合同》及《草鸡堂饭店转让协议》,已经为2011年6月16日的协议所变更。刘万凤、孙勇直至2012年6月22日,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则王文锦有义务履行2011年6月16日的协议所确定的己方义务。2、王文锦以受让孙勇对李真、张迁的债务,以及其他债务计22万元,抵销草鸡堂饭店转让价中的22万元,有孙勇、刘万凤2011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证明,2011年6月16日的《草鸡堂饭店转让协议》之8写明“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付转让定金22万元(详见2011年6月4日甲方收条),……”,实际上确认了该抵销事实,且有原审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应予认定。2011年6月16日的《草鸡堂转让协议》中约定,王文锦还应该履行转让款18万元。王文锦履行了支付原草鸡堂人员工资、所欠电费、水费、物业费计54813.89元;刘万凤在2012年7月6日的庭审中认可王文锦承担了佟文贵装潢费10000元,阚勇的债务30000元,房庆余加注收款人的孙勇出具的收条上所载的24000元(合计64000元),并表示同意在18万元中抵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可以认定王文锦的协议义务又终止了64000元。则王文锦2011年6月16日的协议所确定的己方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还有61186.11元未履行,应当继续履行。以常理推断,刘万凤至迟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交接转让财产(2011年6月22日)之时,不可能还没有告知王文锦关于刘万凤与孙勇之间《补充协议》的内容,刘万凤要求王文锦履行《草鸡堂饭店转让协议》,应予以支持。针对王文锦主张2011年6月9日刘万凤收到张迁转王文锦支付的款项,刘万凤辩解与履行协议无关,王文锦要求在18万元协议义务中扣除,不予支持。王文锦在孙勇、刘万凤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作出的所谓为孙勇承担债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本案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的行为,在没有刘万凤追认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对刘万凤的拘束力。王文锦另外主张自己履行孙勇债务的保证责任,而向孙勇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2011年6月16日的《草鸡堂饭店转让协议》之8中约定“如乙方中途违约不再接受转让,乙方应承担违约金4万元(以刘万凤、孙勇收据为准)”可见,刘万凤要求王文锦承担违约金40000元的依据,乃是王文锦(乙方)中途违约不再接受转让。本案王文锦没有不再接受转让的行为,刘万凤要求王文锦承担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王文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万凤支付人民币61186.11元。二、驳回原告刘万凤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刘万凤负担3320.65元,被告王文锦负担1279.35元。王文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忽略了2011年刘万凤向其出具的18万的收条的事实,刘万凤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王文锦从18万元转让款中直接代其偿还债务的行为,是经过刘万凤同意的。刘万凤与孙勇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剩余18万元转让款归刘万凤所有,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应为虚假证据。同时原审判决忽略了王文锦在接手饭店后,无法使用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其代偿的7.5万元和其他118813.89元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刘万凤答辩称:刘万凤没有让王文锦代偿给任乐阳2万元,因为任乐阳还欠其饭店的吃饭钱,同时刘万凤还替他进行了担保。夫妻共同财产40万,按照一半的原则应该是20万,这个18万元是给小孩的抚养费。王文锦、张迁、李真的22万条据还没有给刘万凤。这18万元中扣除人员工资、水电费、物业费、税收以及佟文贵的1万元,刘万凤认可,别的钱一概不认可。孙勇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文锦是否为孙勇代偿了债务7.5万元,如果该事实存在,上述7.5万元是否应当在本案18万元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文锦提出刘万凤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给其18万的收条,证明刘万凤同意王文锦从18万元转让款中直接代其偿还债务,虽然刘万凤对该18万元的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且王文锦又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该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孙勇与刘万凤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王文锦未提供有力证据进行反驳,对其该抗辩意见不应采信。根据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草鸡堂饭店转让协议》内容,当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代偿的范围,如工人工资、水电、工商税务,结合王文锦的庭审陈述内容,以及王文锦提供孙勇出具的借条来看,王文锦在孙勇、刘万凤不在场的情况下代偿了7.5万元,但该费用不属于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款项性质范畴,同时王文锦的代偿也未获得刘万凤的追认。故在本案中,该7.5万元不应当予以扣除。至于对王文锦垫付的部分,其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关于王文锦提出其接手饭店后,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他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可依法维权。综上所述,王文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王文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