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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芦岳生产、销售假药、非法经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岳,个体。2013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岳犯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芦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随卷移送伪造的公司印章十一枚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芦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印奇、马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芦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祥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