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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显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显秀,盛延谁,时念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桑世华,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系该社职���。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显秀,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盛延谁,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时念轩,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显秀、盛延谁、时念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桑世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杨显秀因收购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75‰。被告盛延谁、时念轩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要求被告杨显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5年4月8日利息30420.46元以及2015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盛延谁、时念轩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显秀、盛延谁、时念轩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三被告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当日,三被告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联保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杨显秀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时楼信用社在该合同上签章,三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8月31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杨显秀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杨显秀向时楼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4月20日,共8个月,月利率为10.75‰,借款用途为收购,存款账号:**********。当日,时楼信用社将贷款100000元转存入被告杨显秀上述存款账号之中,被告杨显秀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庭审时,原告单县信用联社称被告杨显秀已归还利息11339.71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420.4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时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联保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三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系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立。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将贷款100000元转存入被告杨显秀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显秀依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自认被告杨显秀仅偿还贷款利息11339.71元,围绕贷款偿还情况,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贷款偿还情况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杨显秀尚欠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杨显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联保合同、农��信用社借款凭证中关于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约定,经核算,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杨显秀尚欠利息30420.46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与本院核实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本笔贷款在联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及借款额度之内,受该保证合同约束,故可以认定被告盛延谁、时念轩为本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联保合同约定,本笔贷款保证期间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盛延谁、时念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盛延谁、时念轩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杨显秀追偿。被告杨显秀、盛延谁、时念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显秀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为30420.46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笔借款清偿之日止,除按月利率10.75‰计付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30%计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延谁、时念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延谁、时念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杨显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