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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执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爱华与刘秀芳、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爱华,刘秀芳,王志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邑执字第69-3号申请执行人唐爱华,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执行人刘秀芳,女,汉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王志元,男,汉族,1953年2月14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涪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通利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志元、刘秀芳所有的位于大邑县花水湾王山路**号*栋*楼*号的别墅进行公开拍卖。2015年8月6日第一次拍卖流标后,到场申请执行人唐爱华于2015年8月10书面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124.65万元接受拍卖财产抵偿其部份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志元、刘秀芳所有的位于大邑县花水湾王山路**号*栋*楼*号的别墅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监证0176**7、档案保管号:权0226**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大邑国用(2011)字第2**5号)作价124.6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唐爱华抵偿借款124.65万元。位于大邑县花水湾王山路**号*栋*楼*号的别墅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唐爱华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唐爱华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税、费由申请执行人唐爱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世伟审判员  高志强审判员  唐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