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冯雪梅,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一×,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于欢,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玉鹏,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刘一×及辩护人冯雪梅、于欢、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于X、刘一×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居民马利广酒后来到小站镇津歧公路旁“XX”快餐店就餐期间,被告人于X在快餐店门前呕吐时,因琐事与在此等车的北闸口镇居民刘二×发生口角,被告人刘一×出快餐店看见后,伙同被告人于X对刘二×拳脚殴打,后驾车与马利广逃离现场,致刘二×左侧尺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刘二×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头面部、左眼眶内壁骨折及左侧第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X、刘一×均于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于X、刘一×与被害人刘二×和解,被告人于X、刘一×赔偿被害人刘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二×的陈述,王XX、马XX、曹XX、李XX、于一X、张X一、张X二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和收据,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刘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于X、刘一×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于X、刘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真悔过,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请法庭对被告人于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刘一×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刘一×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刘一×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刘二×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刘二×和解,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于X、刘一×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二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刘二×,造成被害人刘二×身体多处损伤,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X、刘一×的辩护人此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