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学惠与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惠,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968号原告:张学惠。委托代理人:贺志年(系原告之夫)。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9号。法定代表人:姚祖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惠诉被告天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年,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惠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6号明月新苑1-2-303室一套面积为116.8平方米的商品房,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之前��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总房款1030176元,但是被告超过交房日期也未能向原告交付此房屋。直至今日,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交房义务,导致原告入住权利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应支付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标准的商品房;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已付款利息;三、被告按每日0.5?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将房屋交付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涉案的房屋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是因为市政管道未修通所直接导致,属于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及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被告采取了补救措施,且当初充分考虑了政府的相关计划,在延期交房上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二、三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6号明月新苑配建1,1号楼,2号楼-1号楼-2-303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116.8平方米,房款为1030176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被告)于2014年10月31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原告)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乙双方不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2条对合同第三条的补充,内容为“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合同项下商品房逾期交付的,可据实予以延期,不适用合同第五条有关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条款,但出卖人应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方能作为免责依据:A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等强制性文件;B其他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如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上述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由于市政工程润杨道未能按时开通,市政配套自来水管网无法顺利接至小区红线,由此导致明月新苑小区一至四楼房屋不能正常通水。该事件系我司无法控制原因造成,属不可抗力。现我司竭尽全力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此事,争取早日实现通水。五至十楼以上房屋供水不受影响,可正常使用,业主可致电我司客服部预约办理入住手续。”2014年9月29日,涉案商品房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3月6日,被告办理了涉案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取得��案商品房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原告主张被告未通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称于2015年3月17日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住,原告称没有接到被告电话通知,但是向被告回拨过电话,被告工作人员称仍未办齐相关证照。原告至今仍未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对此被告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9月29日竣工验收,但由于市政未完成自来水配套设施的建设,导致交付使用许可证于2015年3月20日才办理完成。被告提供自来水配套工程收费合同及自来水配套工程交费凭证证明被告早在2014年1月20日即支付自来水配套费用,但由于市政道路未开通,导致自来水配套验收证明延期出具。被告提供协议、费用支付凭证、新建住宅商品房给水工程验收合格证证明由于市���道路迟迟未开通导致小区外的自来水管道未能接通,在天津市西青区建委的协调下,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与青成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建设市政供水管道的协议书,并自费完成了市政供水管道的建设,因为政府原因(市政管道未开通)导致明月新苑小区直至2014年12月17日才取得自来水配套合格验收证明,直接导致了迟延交付。原告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20日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延期交付房屋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未能如期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原因系市政配套自来水管网设施不完善,属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因此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作为房屋的交付条件,且市政配套设施的完善与否,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因此不属不可抗力,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2条对合同第三条的补充条款中没有对被告主张的事项属于免责事由的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及利息。根据被告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时间2015年3月20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的合理时间应在2015年3��21日,故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应确认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已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核算,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8966.53元(1030176元×5.6%÷365×120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170.97元(1030176元×5.35%÷365×21天),合计22137.5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已付款利息之外,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给付数额为7262.74元(1030176元×0.5?×141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6号明月新苑1号楼-2-303号��屋交付给原告张学惠;二、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学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22137.5元,违约金7262.74元,合计29400.24元;三、驳回原告张学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全部由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