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支行与陈海东、黄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支行,陈海东,黄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37号首层。负责人:符海生,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尚君,广东东方昆仑(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东,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黄霞,户籍广州市荔湾区,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支行诉被告陈海东、被告黄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尚君、被告陈海东、被告黄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陈海东没有及时归还信用卡所欠款项,构成违约,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海东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46332.40元,利息2735.16元,滞纳金12325.59元,手续费9675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5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照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及按法律规定加倍方式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霞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本金金额及合理利息无异议,但以信用卡的标准来计收手续费和滞纳金过高,且目前经济困难,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海东(甲方)在原告(乙方)处填写申请表,申领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表示已阅读并了解《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和《广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并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应承担公务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因公务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除另有约定外,费用以乙方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甲方除透支取现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透支取现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透支取现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使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时,不享受免息还���待遇,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公务卡持卡人的还款,先还上期再还本期,同一期的欠款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消费;收费标准栏目载明,透支利率每日0.0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海东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已详细阅读并全面理解《广州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向广州银行申请办理大额分期付款业务,同意并保证遵守该业务合同的所有条款,申请金额5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分期还款期数为60期,按月收取0.45%手续费率。《��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载明:若申请人选择一次性支付手续费的,手续费按分期期数对应费率一次性收取,将计入申请人请款成功后的第一期账单,若申请人选择分期支付手续费的,则手续费和每期本金一并计入每月的账单;若申请人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滞纳情形发生,按照《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在分期业务申请办理及还款期间,申请人须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及用卡行为,如发生延滞还款或原告认定的异常用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信用卡被停卡或销卡,对原告的其他债务不偿还、违反《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及其他相关规定,存在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等情形,原告无需任何通知或通告,即有权拒绝申请人该业务申请或要求申请人提前偿还所有剩余欠款,申请人须一次性偿还所有剩余款项、利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本合同条款的未尽事宜,依据《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办理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被告黄霞在《债务担保函及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陈海东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3年5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海东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陈海东未能依约按期还款,出现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陈海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6332.40元及利息2735.16元、滞纳金12325.59元、手续费9675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被告陈海东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海东未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陈海东在申领信用卡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时表示接受领用协议的约束,应当清楚分期付款的相关费用的计收方式。原告要求被告陈海东清偿欠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手续费和滞纳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霞向原告出具了《债务担保函及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应按承诺对被告陈海东上述���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海东偿还贷款本金346332.40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2735.16元、滞纳金为12325.59元、手续费为96750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支行。二、被告黄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2��,由被告陈海东、被告黄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锋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