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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七组、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八组与通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九组。代表人方家全,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九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七组。代表人张钦仁,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七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八组。代表人张文林,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八组组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迪泉,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娟,通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尹斌,通山县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桢,通山县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九组因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九组的代表人方家全及委托代理人全细喜,被上诉人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七、八组的代表人张钦仁、张文林及委托代理人陈迪泉、张鹏程,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斌、吴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争议地座落于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对门岭”处,面积约30亩,包含百余座坟墓与耕地。两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在争议地葬坟与耕种。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三人将“对门岭”开荒地分配给各户经营。1985年7月,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向各承包户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土地承包期为15年。1999年土地承包期满后,第三人村民继续在原各自承包的土地上耕种、管理。1985年10月、2011年6月、2013年5月、10月两原告因在争议地葬坟与第三人引发纠纷,被告多次组织调解无果,于2014年7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五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维持的处理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争议地包含墓地与耕地,墓地一直由两原告管理,耕地由第三人耕种,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以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地开荒耕种至今为据,作出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2日作出的通政确(2014)2号《关于通羊镇黄金嘴村七、八组与九组为“对门岭”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上诉人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九组上诉称,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审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撤销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七、八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能成为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陈述称,上诉人对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被告将争议地确权给上诉人正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撤销。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确(2014)2号处理决定书;2.通山县通羊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请求裁决的报告及上诉人确权申请书,证明案件来源;3.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争议地的调查报告及争议地示意图,证明作出确权决定的依据;4.上诉人持有的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0份;5.上诉人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存根29份,证明原审被告向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在1999年延包时进行了换证;6.1981年上诉人将争议地分到各户原始分配表13份,黄金嘴村九组方家全旱地、菜园明细表及土地各户面积表,证明争议地由上诉人村民经营管理;7.乐昌熬证明,证明自1984年至2011年,争议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8.咸宁市人民政府咸政复(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七、八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确(2014)2号处理决定书及咸宁市人民政府咸政复(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宗谱与坟墓照片,证明争议地为被上诉人所有及一直管理的事实;3.通山县通羊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村民上访的回复及对权属争议的报告,证明争议地为被上诉人的坟山,上诉人无二轮延包证的事实;4.通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林业局、国土资源局、经管局的回复,证明争议双方对争议地都没有所有权凭证;5.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民委员会、支委会请求通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裁决的申请,证明争议地为被上诉人所有;6.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0份,证明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无存档记载;7.乐昌熬等25人证言,证明争议地是被上诉人祖坟山并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九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2013年5月23日对张孟秋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多年来一直是上诉人经营管理;2.上访回复,证明争议地由上诉人经营管理;3.现场勘查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损毁上诉人苗木的事实;4.上诉人土地遭受破坏的情况证明,证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5.2013年3月25日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地多年来由上诉人经营管理;6.2014年7月17日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损毁上诉人耕地上的农作物。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争议土地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能出具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确认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双方亦未签订协议,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耕种经营事实及承包经营权凭证,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在争议地葬坟管理事实。原审被告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并未查实,其作出的行政裁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正确,应予维持。该行政裁决被撤销后,双方争议并未解决,原审被告应对双方争议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后,再行裁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