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魏志强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志强,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2010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中旬某日夜间,被告人魏志强伙同尹广鹏、倪青春、郭喜胜(均已判刑)、赵云、黄毛、汪海涛(均另案处理)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尤家街21号黑龙江广播设备制造厂仓库内,盗走紫铜线222.22公斤(价值14444.3元)。现赃物已被销赃得款并挥霍。经侦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志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源材料及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同案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同案尹广鹏、赵云等人的供述;辩认笔录;魏志强的住店记录;魏志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志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魏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盗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中旬某日夜间,被告人魏志强伙同尹广鹏、倪青春、郭喜胜、赵云、黄毛、汪海涛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尤家街21号黑龙江广播设备制造厂仓库内,采用墙上打洞,用钩子往外钩铜钱的方法,盗走紫铜线222.22公斤(价值14444.3元)。赃物被其同伙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共同分配。经侦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志强于2014年7月8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二、魏志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三、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四、同案的刑事判决书、供述及辩认笔录;五、魏志强的住店记录;六、被告人魏志强的供述及辩解;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志强系主犯。魏志强辩解其未参与此次盗窃,且不在案发现场,经对魏志强提供的人员经过询问,均不能证实案发时段魏不在犯罪地;另本案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且有两名同案均证实魏志强参与了此次盗窃,故对魏志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魏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金禄代理审判员 侯鹏飞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