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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宝华与葛芝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谢宝华。被告葛芝伶。原告谢宝华诉被告葛芝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芝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宝华诉称,被告开超市期间,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10日从原告处赊购米、面若干,共计欠款3155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55元。被告葛芝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米、面,共计欠款3155元,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注明“款未付,葛芝伶合计壹仟贰佰贰拾元正”、“欠到货款玖佰玖拾伍元正(995元)葛芝伶”、“欠到货款玖佰肆拾元正(¥940元),葛芝俭”。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为证,本院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现就货款3155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芝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宝华支付货款3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芝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