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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勇与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朱华,黄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22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朱华。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被告黄海燕。原告张勇诉被告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公司)、朱华、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韩世宝,被告鑫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香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黄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张勇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利息按一百万元每天2000元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鑫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华、黄海燕对被告鑫康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康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归还鑫康公司银行贷款。朱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借条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朱华、黄海燕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朱华、黄海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鑫康公司、朱华向原告张勇借款20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按壹佰万每天贰仟元结算,于2015年3月16日前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朱华、鑫康公司(公章)。当日,原告张勇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华账户汇入200万元。后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原告张勇当庭述称,要求朱华、黄海燕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朱华作为鑫康公司的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案涉借款也是打入朱华个人账户,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黄海燕系朱华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鑫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鑫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还本付息。朱华为鑫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未表明其鑫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或在公司的职务,也没有具体明确为鑫康公司经办人,故其应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与鑫康公司共同还款。黄海燕为朱华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朱华、黄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朱华、黄海燕共同归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60元,由被告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朱华、黄海燕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滕自强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