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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喻赛龙与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赛龙,西峰区冯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喻赛龙,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西峰区冯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飞,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喻赛龙与被告冯飞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段宏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璞与被告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赛龙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冯飞向其购买价值145000元的彩钢瓦,其如数供货后,被告却称过几天再付材料款,向原告书面写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后其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彩钢瓦款145000元;2、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彩钢瓦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峰区冯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具体数额以原来两张欠条为准;现无力还款,愿意分期付款,直至明年二月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欠条1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彩钢瓦款145000元的事实。2、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合法身份。被告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欠原告彩钢瓦款145000元是事实,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5000元是事实,原告喻赛龙提出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逾期将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有此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彩钢瓦后,尚有145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彩钢瓦未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峰区冯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喻赛龙彩钢瓦款145000元;二、驳回原告喻赛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西峰区冯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