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郑某甲,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苏某某,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唐蜜霞(一般代理),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郑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及对孩子的教育理念不同而发生吵架,且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在外吃喝玩乐,只要原告稍晚回家,被告就打电话骂遍原告的各个朋友。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3、4月份间发生激烈争吵,同年8月间,被告再次无故与原告吵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对孩子的教育问题互相商量,被告因为爱女心切,加上孩子的肠胃和体质不好,所以格外注意孩子的生活饮食,偶尔出现争吵也是正常的,没有原则性的问题。被告一直信任原告,希望和原告共同经营好家庭,被告也愿意为家庭付出努力,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家人由于小孩户口落户在被告家引起的,但这是原、被告共同商量的结果,希望原告念在双方感情及孩子将来的幸福着想,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经审理查明,1993年间,原、被告认识后,于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孩子的教养方式产生分歧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籍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孩子教养方式产生分歧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认识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珍惜彼此,加强沟通,互相商谈,寻求双方都认同的最佳教育方式,齐心协力巩固家庭,其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林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珊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