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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康×1与刁××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1,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1,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康×1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8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刁××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北京市西城区廊房三条×、×号有产权房一处,通过继承所得,2004年12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由康×1无理占用,拒不腾退,故起诉要求康×1腾退我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廊房三条×、×号二层3-2号房屋;要求康×1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20000元(按照每月一千元计算);诉讼费由康×1负担。康×1辩称:刁××要求房屋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2004年12月31日家庭析产公证之前,我就在诉争房屋居住。根据当时家庭会议的约定,之所以进行析产是为了房屋拆迁时能够多得补偿,每间房屋通过析产分配到个人名下,但拆迁时取得的拆迁款平均分配,房屋保持原有居住状况,我父亲为了表示对家人的感谢,放弃了继承份额,只是当时基于对家人的信任,并没有形成书面文件。2009年刁××要求我腾退房屋,我向其解释了由于房屋的格局无法共同居住,不能腾房。因为我在廊房三条×、×号一共居住使用四间房屋,四间房分别属于康×2、康×3、康×4及刁××,这四间房是上下两层,连着的两间房屋中间仅有坨,通行共用一个门,所以除了存在家庭约定外,客观上也无法单独将刁××名下房屋腾退给她。2009年6月刁××起诉我,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经两审审理,最终一中院判决我支付其2年使用费15000元,驳回刁××其他诉讼请求。后我对该案进行申诉,现在仍无结果。综上,现不同意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前诉案件中,法院已认定诉争房屋与康×1使用的相邻房屋难以分开独立使用,致使康×1暂不具备腾退条件,而经现场勘验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目前诉争房屋的现状无变化,在此情况下,现刁××再次起诉要求康×1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康×1虽暂不具备腾退房屋的条件,但作为诉争房屋实际使用人,其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刁××支付房屋使用费,支付的具体数额,由法院参照前诉案件确定的标准依法酌定予以确定。关于康×1答辩并举证称存在家庭会议,家庭成员间达成“口头协议”,房屋拆迁之前要维持居住现状,房屋拆迁时分配拆迁款,不按照房本进行处理的抗辩理由,鉴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刁××持有诉争房屋权属证书,未经合法程序撤销或另行确认其他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其所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康×1提供的证据中亦并未显示家庭协商同意房屋实际使用人在继承完毕后仍可无偿使用房屋或现房屋产权人刁××同意其无偿使用房屋,故法院对康×1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康×1向刁××支付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二、驳回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康×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康×1不服,仍持原审答辩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刁××的全部诉讼请求。刁××同意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康×5与史×1系夫妻关系,康×5于2002年8月11日去世,史×1于1988年1月2日去世。双方育有子女九人,分别为:康×6、康×7、康×8、康×9、康×2、康×4、康×3、康×10、康×11。康×9于1977年11月13日去世,留有女儿刁××。康×8于1989年7月28日去世,与史×2育有二子,即康×12、康×13,史×2于2010年7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康×5与史×1遗留有北京市西城区廊房三条×号、×号三间平房和廊房三条×号四间楼房、二间平房,一共九间房屋。对于上述遗产,2004年9月17日,康×4、康×6、康×7、康×2、康×3、康×10、康×11、刁××、史×2、康×12、康×13等11人到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康×7作了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的公证手续;其余10人作了继承上述遗产公证手续、签订了《析产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随后,康×4、康×6、康×2、康×3、康×10、康×11、刁××、史×2、康×12、康×13等10人依据公证文书,对上述九间房屋分别办理了登记至各继承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诉争房屋登记于刁××名下。目前该房屋由康×1居住,康×1为康×7之子。除诉争房屋外康×1还使用了廊房三条×、×号一层3-1、3-2及二层3-1号房屋。经现场勘验,廊房三条×、×号二层系一大间房屋,3-1号房屋为该房屋内靠西侧的部分,3-2号房屋为该房屋内靠东侧的部分,3-1号与3-2号房屋之间无墙体分割。出入该二层3-1、3-2号房屋只能通过唯一的对应着3-2号房屋的楼梯,也就是进入3-1号房屋需利用3-2号房屋。双方确认房屋现状与此前无变化。另查,2009年刁××起诉康×1、尹××、康×14(尹××与康×1原系夫妻关系,康×14为康×1之子,尹××、康×14现已不再诉争房屋居住),要求三人腾空诉争房屋,并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房屋使用费4.5万元。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宣民初字第59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鉴于康×1、尹××、康×14腾退诉争之房后,其出行需利用刁××所有的诉争之房,且康×1、尹××、康×14居住的与诉争之房相邻的房屋目前不具备另行独立开门的条件,故康×1、尹××、康×14目前不具备腾退条件,但康×1、尹××、康×14一直无偿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其作为房屋使用人应当给付房屋所有权人一定的房屋使用费。据此,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康×1、尹××、康×14支付刁××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居住本区廊房三条×、×号二层3-2号房屋的房屋使用费四万五千元;二、驳回刁××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康×1、尹××、康×14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6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5940号民事判决;二、康×1、尹××、康×1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刁××房屋使用费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刁××的其他诉讼请求。康×1、尹××、康×14向北京市高级人民院提出再审申请,2010年12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申字第02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康×1、尹××、康×14的再审申请。2011年,刁××再次起诉康×1、尹××、康×14,要求三人腾退诉争房屋,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24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4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康×1、尹××、康×14向刁××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二万元;二、驳回刁××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康×1、尹××、康×14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6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刁××再次起诉康×1,要求其腾退房屋并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24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2013年12月4日,原审法院出具(2013)西民初字第2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康×1向刁××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刁××的其他诉讼请求。康×1就此提出上诉,2014年3月18日,本院出具(2014)二中民终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康×7、康×6、康×11、康×12、康×13五人另行起诉刁××、康×2、康×3、康×10、康×4五人继承纠纷一案,请求法院重新进行析产,依法继承分割北京市西城区廊房三条×、×号房屋。起诉该案的理由为:被继承人康×5、史×1生前留有遗产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廊房三条×、×号,2004年因面临拆迁,召开家庭会议,口头约定:先进行析产公证,但公证仅为拆迁做准备,因房屋大小不一,公证书确定之房屋所有权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人,现有居住人维持房屋现状,家庭会议上无一人提出租金、使用费或腾退问题,一致同意口头约定,无异议,同时还约定全家八个产权本责成康×10统一管理,待拆迁时统一分配拆迁款,康×7放弃继承权前后均无人主张租金、使用费或腾退要求,后刁××、康×4单方违反口头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康×1一家支付房屋使用费并腾退房屋,制造遗产纠纷,故起诉本案。原审法院在该案(2011)西民初字第25435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如下记载:审理中,法院依康×7、康×6、康×11、康×12、康×13申请,调取相应的公证档案材料,在其中并无康×7、康×6、康×11、康×12、康×13所称之有关约定的记载;康×7在接受公证部门工作人员的询问中称其放弃继承是“自愿无偿的,无人胁迫,一经成立绝不反悔”;对于各继承人于2004年在公证机关所作的继承公证、放弃继承公证、析产公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涉案遗产因为上述公证的作出,已经被实际处理,并已登记到各相关继承人名下,因此现康×7、康×6、康×11、康×12、康×13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遗产,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康×7、康×6、康×11、康×12、康×13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康×7、康×6、康×11、康×12、康×13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7、康×6、康×11、康×12、康×13对上述(2012)一中民终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4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康×7、康×6、康×11、康×12、康×13的再审申请。原审庭审中,康×1向法院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刁××诉讼材料复印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康×1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家庭内部协商将房屋析产,同时参加会议的人达成“口头约定”,即房屋拆迁之前要维持居住现状,房屋拆迁时分配拆迁款,不按照房本进行处理。上述材料未显示刁××同意居住人此后无偿使用房屋。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二审中,康×1向法庭提交康×6给康×4的书信、康×7生前书写的遗言、康×7与康×6的谈话录像、以及康×1与康×3、康×10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欲以证明一家人曾经说过在继承后要保持居住状况,其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用。刁××对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录像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勘验笔录、照片、书信、录像录音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之前,刁××已经三次起诉康×1腾退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在前三次诉讼中,法院均支持了刁××要求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康×1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家庭成员曾经协商一致同意房屋使用人在继承完毕后仍可无偿使用诉争房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房屋所有权人刁××同意其无偿使用诉争房屋,故康×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参照此前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酌定康×1给付刁××房屋使用费16667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刁××负担42元(已交纳),由康×1负担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康×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钟审 判 员  霍翠玲代理审判员  马 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