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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启洪、陈琼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启洪,陈琼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仁县振兴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熊江莉,系该商业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林山,男,1984年12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市府南路,系兴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屯脚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启洪,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兴仁县屯脚镇场坝村牛市。被告陈琼会,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周启洪之妻。委托代理人周权权,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系被告陈琼会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启洪、陈琼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山,被告周启洪,被告陈琼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权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周启洪因薏仁米加工向我行申请抵押贷款300万元,并提供如下抵押物:1、位于贵州省兴仁县屯脚镇场坝村粑粑街组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仁房权证屯脚证字第0000091**号”、建筑面积1036.7㎡、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仁国用(2007)第03092号”,面积为472.32㎡;2、位于贵州省兴仁县屯脚镇场坝村粑粑街大山丫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仁国用(2007)第02864号”,面积391.85㎡;3、位于贵州省兴仁县屯脚镇大寨村兰家丫口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仁房权证屯脚证字第000058**号、建筑面积314.4㎡,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32**号、建筑面积87.5㎡。经我行调查后,同意对被告周启洪授信300万元,期限三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上述周启洪提供的抵押财产。2012年6月15日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屯脚信用社(现为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脚支行)与被告周启洪签订编号为(屯)农信(2012)最抵字06015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6月21日在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屯脚信用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向被告周启洪发放抵押贷款160万元,用途为经营薏仁米,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借款利率8.909‰,逾期利率13.3635‰。该笔贷款已到期且被告周启洪无偿还能力。被告陈琼会作为周启洪配偶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事项签字确认,对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效,责令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我行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为实现我行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编号为×××《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率8.9090‰,借款种类:抵押,借款用途:经营薏仁米,借款时间:2014年4月29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3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周启洪发放贷款160万元。3、《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周启洪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周启洪、陈琼会承诺该笔借款用于经营薏仁米并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等承诺。4、编号为(屯抵)农信(2014)年个贷字04046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909‰、罚息、担保方式等。5、编号为编号为(屯)农信(2012)最抵字第06015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三处房地产: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32**号、仁房权证屯脚证字第0000091**号、仁房权证屯脚证字第000058**号作为抵押物抵押。6、抵押物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用于向原告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享有所有权。7、仁房他证屯脚镇字第000139**号。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提供的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8、评估报告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周启洪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估价4549537元。9、抵押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提供抵押物,并承诺抵押财产产权真实有效。10、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11、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催被告还款。被告周启洪、陈琼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以原告计算的为准。被告周启洪、陈琼会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启洪、陈琼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质证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交质证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保存于原告处,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启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周启洪提交下列财产作抵押:1、位于兴仁县屯脚镇场坝村粑粑街组的仁国用(2007)第02864号、第03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仁房权证屯脚镇字第000091**号房产。2、位于兴仁县屯脚镇兰家丫口仁房权证屯脚镇字第000032**号房产。3、位于兴仁县屯脚镇兰家丫口仁房权证屯脚镇字第000058**号房产。上述抵押财产产权所有人和国有土地使用人均为周启洪,周启洪及其妻陈琼会承诺上述抵押财产产权清晰,暂无租赁行为等。原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6月15日与被告周启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屯)农信(2012)最抵字第0601502号],原告愿意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向被告提供贷款最高额300万元。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在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仁房他证屯脚镇字第000139**号”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2014年4月29日被告周启洪向原告申请借款160万元用于经营薏仁米,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屯抵)农信(2014)年个贷字0404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60万元用于经营薏仁米,借款履行期内固定月利率为8.90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陈琼会作为借款人周启洪的配偶,共同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摁印。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周启洪发放贷款1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未继续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启洪家庭因经营薏仁米,向原告申请借款160万元,并提供其名下房地产作抵押,被告陈琼会作为周启洪的配偶,对借款金额和用于抵押的财产无异议。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进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等民事法律行为,系各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因经营亏损,在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偿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借款期内未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月利率8.909‰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仁房他证屯脚镇字第000139**号”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就该抵押物与被告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启洪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经营薏仁米,系其与陈琼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启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周启洪、陈琼会共同偿还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按月利率8.909‰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启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四、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启洪、陈琼会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600元,减半收取10300元,由被告周启洪、陈琼会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贺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