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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甲。上诉人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欢、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伟成担任记录。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林某、被告梁某甲于2010年1月间在广东时自由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大儿子梁嘉宝,2010年8月2日出生;小儿子梁某乙,××××年××月24日出生。两孩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以被告2011年9月至今,无联系,去向不明,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为由,于2013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8月28日,林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无往来,也无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生孩子。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无往来、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两个儿子梁嘉宝、梁某乙一直是随被告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被抚养人××成长不利。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嘉宝、梁某乙由被告抚养生活为宜。依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及被抚养人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负担婚生儿子梁嘉宝、梁某乙抚养费为每月每人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嘉宝、梁某乙随被告梁某甲生活,原告林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梁嘉宝、梁某乙抚养费每人250元,至被抚养人梁嘉宝、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上诉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儿子梁嘉宝、梁某乙一直是随被上诉人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被抚养人××成长不利,判决儿子梁嘉宝、梁某乙随被上诉人梁某甲生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任何主张,一审却不依据事实和上诉人的主张判决婚生两个儿子全部由被上诉人抚养是错误的。事实上,两小孩并不是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仅是在被上诉人的老家居住,一直是由上诉人及小孩的爷爷奶奶照顾,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照顾过小孩,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2、一审在没有查明哪方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成长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两个小孩全部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被上诉人从2011年9月开始就一直不回家,下落不明,常年不给钱寄回家,抚养小孩的重担全部落在上诉人身上。被上诉人对两个小孩从来没有尽过父亲的责任,更谈不上对小孩进行教育,让小孩在××的环境下成长。上诉人则一直尽心尽责照顾家庭,对小孩尽了应尽的责任,懂得如何去教育小孩。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两个儿子,各自抚养一个更为宜,对于小儿子梁某乙,其才两岁多,如此年幼的孩子应交由作为母亲的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3、两小孩应由上诉人抚养梁某乙,被上诉人抚养梁嘉宝,抚养费由各方负担,不再要求对方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婚生儿子梁嘉宝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儿子梁某乙由上诉人抚养,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被上诉人梁某甲未作答辩。上诉人林某和被上诉人梁某甲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林某与梁某甲婚后初期均在广东打工。林某于××××年××月期间回兴业卖酒镇老家生育二儿子梁某乙,梁某甲自此次回家看望过离开家后,林某即联系不上梁某甲,两人至今没有再见过面。二儿子5个月大之后,林某也出外打工,两个儿子一直由小孩的爷爷奶奶在家照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维系好夫妻感情,特别在双方出现不和之后,更应修复感情,自林某上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梁某甲之间至今仍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应认定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林某要求与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两个婚生儿子梁嘉宝、梁某乙的抚养问题。梁某甲于一审和二审中均没有提出抚养孩子的意见,平时两个孩子也是在家由其爷爷奶奶照顾而不是梁某甲直接照看;林某已主张两个儿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提出了梁某乙因年龄幼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其也有能力抚养,应由其直接抚养。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仍然有此项权利和义务。林某上诉提出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合情理,综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及小孩的情况,本院对林某的请求予以支持,确定儿子梁某乙由林某直接抚养,儿子梁嘉宝由梁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儿子梁某乙由上诉人林某直接抚养,梁嘉宝由被上诉人梁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不直接抚养一方有探望不直接抚养的儿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林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坚审判员吕海欢审判员陈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梁伟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