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州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甲与被告罗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罗甲,男,生于1977年2月,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乙,女,生于1984年3月,汉族,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罗丙(系罗乙养父),男,生于1954年2月,汉族,小学文化,巴中科能医药贸易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甲与被告罗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国,被告罗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丙、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诉称:200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叔父罗丙之养女罗乙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系男到女家落户,既是儿子又是女婿。婚后不久原告才得知被告隐瞒了疾病,但已有两个子女就想凑合下去,于是竭尽全力与父母共同购买了现居住之房,挣钱偿还购房款,原告微薄收入的工资卡一直交由被告父母掌控,但被告及父母根本不把原告当作家庭成员并歧视,特别是最近被告父母还请人将原告打伤,由此看出原告实在无法再与其凑合下去了。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分割共同财产;3、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罗乙辩称:1、原告的诉讼歪曲事实,既不合理、也不合法;2、请求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及父母补偿费、共同财产分割费、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以及由被告抚养女儿罗某丙的抚养费、学费等合计207.40万元(其中被告罗乙精神损失费25年每年2.4万元计60万元、青春损失费10万元、罗乙父母补偿费10万元、财产分割费93.80万元、两处房产124万元、一辆车16万元、合计140万元,被告应分割93.80万元,罗某丙抚养费21万元:生活抚养费6年5万元,培养费高中3年6万元,大学3年10万元,罗乙补偿费:12.6万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告罗甲与被告罗乙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男到女家生活。2002年7月10日生育长子罗某某,2004年2月22日生育次女罗某丙。同时查明:2011年11月24日,巴中市巴州区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罗乙颁发残疾人证,确定罗乙为壹级肢体残疾人。另查明:原告罗甲与被告罗乙未领取结婚证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同居以来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未分家。原告罗甲表示两个子女由自己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罗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明确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残疾人证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同居以来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所形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同居后与被告父母未分家,故原、被告主张分割的财产非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家庭共有财产析产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请求原告给付被告及被告父母的补偿费、共同财产分割费、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甲与被告罗乙之间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女罗某某、罗某丙由原告罗甲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罗乙对罗某某、罗某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罗甲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云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秘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