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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义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8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周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闽欣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黄某在网吧155号机位处睡觉,并将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置放在155号机位的桌面上。被告人周某见状将手机盗走,其在网吧门口被预伏的治安员发现。被告人周某在逃跑过程中将盗得的手机丢弃,后被民警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对涉案手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涉案赃物的指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