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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魏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文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叫王某甲,于2006年1月29日生育二女儿叫王某乙。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因我生育两名女儿,整天遭到被告的歧视,也养成了好吃懒做的思想,被告整天撵我,不让我在家住。我于5年前被被告撵出家门,与被告分居至今。由于我们婚后感情不好,加上分居时间长,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故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离婚,,抚养两个女儿的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四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叫王某甲,于2006年1月29日生育二女儿叫王某乙,现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于2011年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分居。2015年6月15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生活期间,虽生育子女,但双方不能珍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1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目前生活现状,又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诉讼中经征求双方子女的意见,两女孩自愿随同原告生活,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本院认为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封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