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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5月2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年××月××日生长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究其原因:双方见面时间少、沟通少,感情逐渐淡化。2012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吵打,后从2012年3月9日至今一直过着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于2014年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更不履行夫妻义务,更没和好可能,故再次具状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的适格性;2、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状况;3、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未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固始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3月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另查明,原告曾与2013年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31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证实及本院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虽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从2012年开始一直过着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无法取得联系,婚生男孩陈某丙,暂不判决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鉴于被告未到庭,财产及债务无法查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士管审判员王文宝人民陪审员  刘洪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霍 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