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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郝滨与汪结旺、郝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滨,汪结旺,郝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84号原告:郝滨,宣化化肥厂职工。被告:汪结旺,个体工商户。被告:郝建敏。原告郝滨与被告汪结旺、郝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海红、人民陪审员刘晓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滨,被告汪结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滨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汪结旺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汪结旺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汪结旺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汪结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9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汪结旺未归还本金,只结息至2014年10月17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汪结旺给付借款本金9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郝建敏系汪结旺妻子,应对汪结旺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郝滨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汪结旺于2013年12月10日给郝滨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汪结旺于2013年12月11日给郝滨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3、汪结旺于2013年12月14日给郝滨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4、汪结旺于2014年5月6日给郝滨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汪结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郝建敏原系我妻子,在本案诉讼期间,我们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因生意需要,我共向郝滨借款95万元,前三次借款我们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2014年5月6日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我的借款利息已结至2014年10月17日。我同意还本付息,只是现在无能力归还。被告汪结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郝建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汪结旺对郝滨提交的四张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汪结旺与郝建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份办理离婚手续。汪结旺与郝建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结旺因生意需要分四次(分别为2013年12月10日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4日借款35万元、2014年5月6日借款10万元)向郝滨借款共计9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前三次85万元借款月利息4分,2014年5月6日借款10万元月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汪结旺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7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以后,6个月商业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汪结旺向郝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郝滨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汪结旺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郝滨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利息可按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郝建敏与汪结旺原系夫妻,汪结旺向郝滨的借款发生在郝建敏与汪结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郝滨要求郝建敏对汪结旺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结旺与郝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郝滨借款本金9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郝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汪结旺与郝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溯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冰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