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束某,教师。被告陈某,居民。原告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束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儿子束某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谩骂我父母,不能照顾好小孩,夫妻生活已名存实亡,我曾于2010年3月、2013年7月、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三次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并没有任何改进。现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立负担婚生小孩的生活费。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子的时间情况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们生活得也很好,平时在生活中,原告对我也很关心,我在外打工,因为我的工资低,用于家庭生活的少,我并没有谩骂原告的父母,原告说的情况不是事实,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束某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儿子束某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相处不睦,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发生矛盾,原告束某曾于2010年3月、2013年7月、2014年8月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均判决不准予原告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于2006年共同向徐万洪购买的位于盐南**中学校园内教师安居楼*室房产一套(92.84平方米);另有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大洋摩托车一辆、长虹彩电一台、写字台一张、电脑椅一张、凳子四张、床两张、书桌一张、电脑一台(已坏)、电脑桌一张、微波炉一台、电饭锅一台、煤气灶具一套、自行车一辆。原告束某对上述共同财产(除*室房产)表示放弃,同时表示不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束某某的抚养费。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与束某某谈话,束某某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要求与原告束某共同生活。又查明,原告束某现在盐城**中学工作。被告陈某没有固定工作,除盐南**中学校园内教师安居楼*室房屋外没有其他固定居所。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和好,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依法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理应共建和谐家庭,共享幸福人生。但近年来,双方因沟通、交流较少,夫妻关系日渐不睦,原告于2010年3月、2013年7月、2014年8月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目前,被告陈某没有固定工作,亦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原告束某现为盐城市**中学在编教师,具有固定收入,应当在离婚后对被告陈某给予适当帮助,故原、被告共同居住的盐南**中学校园内教师安居楼*室房屋归陈某所有,同时,原告束某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予被告陈某经济帮助3万元。原、被告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束某表示放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婚生小孩束某某的抚养问题,鉴于原告束某从事教师工作,其收入比较稳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学习、成长,且束某某目前已经年满10周岁,其自己亦要求与原告束某共同生活,故束某某应随原告束某共同生活,但被告陈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关于束某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束某同意由其独自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盐南**中学校园内教师安居楼*室房产归被告陈某居住、使用;其余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大洋摩托车一辆、长虹彩电一台、写字台一张、电脑椅一张、凳子四张、床两张、书桌一张、电脑一台(已坏)、电脑桌一张、微波炉一台、电饭锅一台、煤气灶具一套、自行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所有;三、原告束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被告陈某3万元(该款每月支付300元,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直至支付结束)。四、婚生小孩束某某随原告束某共同生活,束某某的抚养费由原告束某负担,被告陈某在不影响束某某学习、生活的前提下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从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