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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与朱神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朱神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神吉,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祥发(系被告朱神吉父亲),住同被告朱神吉。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神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代理审判员孟高飞、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神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要求对系争劳动合同上“朱神吉”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朱神吉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办理鉴定事宜。因被告朱神吉未按鉴定部门指定时间到鉴定部门确认样本材料,鉴定最终无法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0年,因东上航战略重组,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为保留上航品牌和公共航空经营许可权利,于2010年3月注册设立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同年12月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注销,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成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履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既有的劳动关系由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承继。该决议经2010年8月19日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对于因业务整合转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单位的员工,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0年(含)以后到期的,到期后由新单位续签。该决议经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职代会组长联席会议和上海航空有限公司2010年一届一次职代会职工代表组长联席(扩大)会议通过。被告于2007年8月1日与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机务维修,约定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鉴于前述东上航重组情况,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承继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新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仍为机务维修,合同期至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因东上航业务整合,经过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审定批准,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机务维修职能于2011年6月10日整体划至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工作地点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改至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公司,劳动关系仍在上海航空有限公司,薪酬福利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公司代为发放。在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前,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公司按照2010年有关“因业务整合,转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单位的员工,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0年(含)以后到期的,到期后由新单位续签”的相关规定,通知被告原劳动合同条件维持不变,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此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7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续约,但被告始终未按通知来续签劳动合同。仲裁案件审理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愿意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原告认为其已尽到举证责任,故未申请笔迹鉴定。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予采信,最终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显然有误。被告2010年7月获得上海工程技术大学颁发的本科毕业证书,但未办理奖励申报手续,被告要求支付员工学历教育“专升本”奖励金1,500元(人民币,下同)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555.1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员工学历教育“专升本”奖励金1,500元;3、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房补贴2,812.50元;4、原告同意为被告报销医药费45.60元。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劳动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一届一次职代会职工代表组长联席(扩大)会议决议、关于东上重组员工劳动合同管理事宜的通知,以证明东上航合并后,涉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3、2013年12月31日的《续签合同通知》、2014年1月7日的《劳动合同续签的通知》、快递单据,证明劳动合同到期时单位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签;4、关于重申员工外出参加业余学习、培训有关规定的通知、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外出学习审批表样表、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外出学习奖励表样表,证明被告获得学历证书后未申报奖励,故不符合员工学历教育“专升本”奖励的条件;5、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关于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承继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决议,以证明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注销后,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承继。被告朱神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1日至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机务维修工作。2009年起,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重组,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8月,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暨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在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后承继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2010年12月,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并依法被注销。被告与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公司人力资源部向被告发出《续签合同通知》,内容为:“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鉴于你的工作表现,公司同意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于2014年1月6日下午4点前至东航工程技术公司人力资源部完成合同文本续签手续,过时不续签视为本人放弃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2014年1月7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公司人力资源部再次向被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鉴于你的工作表现,公司同意与你续签劳动合同。由于东上航已经重组,经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职代会组长联席会议和上海航空有限公司2010年一届一次职代会职工代表组长联席(扩大)会议通过‘因业务整合,转入股份公司相关单位的员工,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0年12月31日(含)以后到期的,到期后由新单位续签;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到期的,与上航股份有限公司续签,以后逐步转移’。由于东航上航机务系统已经整合,现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于2014年1月17日下午4点之前至东航工程技术公司人力资源部完成合同文本续签手续,过时不续签视为本人放弃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未如期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网上退工手续。2014年7月2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100元、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700元;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安全奖及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奖金、饭贴、车贴等共计26,000元;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房补贴2,812.50元;支付员工学历教育“专升本”奖励金3,000元;结清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补充养老金1,003,897.16元;安排2012年7月起3年内享受大病互助金待遇;报销医药费45.6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555.11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房补贴2,812.5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报销医药费45.60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获得上海工程技术大学颁发的本科毕业证书。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申员工外出参加业余学习、培训有关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参加学历教育,获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者,奖励1,500元;员工完成各类学习、培训后,将《外出学习审批表》、《外出学习奖励表》、学历证书复印件交部门人事管理人员,由部门人事管理人员每年2月、10月统一报公司人事部审核。人事部对学历档案、学历、证书审核后,于每年4月、12月向合格者通知奖励金申领。再查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公司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273.47元。本院认为,被告原单位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职代会决议由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承继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被告与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自2011年1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在于原、被告是否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上“朱神吉”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被告理应在指定的时间至鉴定部门确认样本材料,但被告未予配合,致使笔迹鉴定无法完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定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前,用人单位鉴于被告的工作表现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应由原告向被告作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因机务业务整合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应由原告或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作出。现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向被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此举难以表明原告系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如期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办理网上退工手续,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原单位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鼓励员工业余学习,规定业余学习获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者奖励1,500元。被告与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被告应得到相应的奖励金。原告系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注销后的承继者,故被告应得的奖励金应由原告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奖励金申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向被告告知,即便原告已告知,原告亦不能因被告未及时填写申报表在申领流程中存在瑕疵而不给予被告奖励金。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学历教育“专升本”奖励金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房补贴2,812.50元、为被告报销医药费45.60元,并无不当,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引起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神吉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277.56元;二、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神吉员工学历教育“专升本”奖励金1,500元;三、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神吉2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房补贴2,812.50元;四、原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朱神吉报销医药费45.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